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易字,114年度,9號
TNDM,114,金易,9,2025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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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年度金易字第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安晴


選任辯護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
字第2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安晴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安晴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任由他人使
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
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顧於此,基於縱有人以
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為
獲取獎金,於民國113年5月25日13時55分許,至址設臺南市
○○區○○○路0號1樓之統一超商新國門市,將所申設之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
世華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一A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第一B帳戶)【前述4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金融
卡共3張(下合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寄送給身分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柱」(「張景柱」退出對話後,暱稱
顯示為「沒有成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同日以LINE訊
息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告知「張景柱」。嗣「張景柱」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
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詐
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
),公訴人、被告蔡安晴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考前開規定,認前揭
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公訴
人、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
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雖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張景柱」,惟矢
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
 ⒈被告前加入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家電科技資訊者」之商
家聊天室,「家電科技資訊者」於113年5月23日告知被告中
獎,請被告匯款新臺幣(下同)369元後作為公益捐款後,
可以參加拆盲盒抽獎,被告依指示匯款369元至指定帳戶後
,盲盒抽獎結果為抽中獎金116,666元,「家電科技資訊者
」要求被告加客服即LINE暱稱「簽帳卡線上櫃檯」為好友,
「簽帳卡線上櫃檯」宣稱獎金因被系統沖正下撥失敗而無法
轉帳成功,要求被告加專員「張景柱」(嗣暱稱顯示為「沒
有成員」)為LINE好友,由「張景柱」為被告解決問題,「
張景柱」先與被告通話26分4秒取信被告,讓被告相信系統
問題解決後即可領獎,被告遂依指示,分別自其名下國泰世
華帳戶、玉山帳戶轉帳11,111元、16,005元至「張景柱」指
定帳戶,藉以測試其帳戶是否有問題。嗣「張景柱」宣稱被
告開戶時勾選到第三方安全協議欄位,被告需要將金融卡寄
給「張景柱」,請工程師協助做插卡接收的形式,須讀取
片卡片幫被告接收,處理完成再幫被告寄回金融卡即可,被
告不疑有他,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寄出作為更正領獎系統問題
使用,並提供本案金融卡密碼給「張景柱」。之後「張景
」對於訊息不讀不回,更退出對話,被告接獲名下帳戶列為
警示帳戶,須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偵查隊做筆錄
,始知遭詐騙集團詐欺。
 ⒉被告因公益捐款而參與盲盒抽獎,並抽中獎金116,666元,此
筆中獎金額對尚在就學之被告而言,為一筆巨大財富,使被
告處於興奮過度之情,恐難以期待被告於當時具有與一般智
識水準相同之判斷、認知能力。告訴人林雨柔也是收到詐騙
集團宣稱其抽中獎金116,666元,金額與被告相同,其餘被
害人亦均為收到中獎通知而落入同一詐騙集團陷阱中,足徵
此為詐騙集團之詐欺手法,被告無幫助詐騙集團犯罪之意。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
則確信其不發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
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
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
解。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
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
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
,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
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
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
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
」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
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
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於113年5月25日13時55分許,至址設臺南市○○區○○○路0
號1樓之統一超商新國門市,將所申設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寄
給「張景柱」(「張景柱」退出對話後,暱稱顯示為「沒有
成員」),另以LINE告知「張景柱」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
嗣「張景柱」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
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
事實,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
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
玉山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1至33頁)、
被告第一A帳戶、第一B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
卷第35至39頁)、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警卷第41至43頁)、被告提出與「張景柱」、「家電
科技資訊者」之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47至49頁)、林雨柔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礁溪分局福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警卷第61至62、65至67、77至79頁)、林雨柔
提出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及遭詐騙過程之對話紀錄擷圖
(警卷第69至76頁)、告訴人蔡旻叡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83至84、87至88、93至94頁)
蔡旻叡提出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及遭詐騙過程之對話
紀錄擷圖(警卷第89至92頁)、告訴人孫弘秝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
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97至98、101至107、119至121頁)、孫弘秝遭詐騙
過程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工作證照片(警
卷第109至117頁)、告訴人潘宥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
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27至137頁)、告訴人邱致翔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43至144、147、151頁)、邱致翔
詐騙過程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149
至150頁)、告訴人劉浩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57至158、
161至169頁)、劉浩平遭詐騙過程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
易明細擷圖(警卷第171至180頁)、告訴人魏劭宇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前鎮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87至191
、197頁)、魏劭宇提出其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警
卷第193頁)、魏劭宇遭詐騙過程之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
95頁)、告訴人吳承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01至204頁)、吳承祐遭詐騙過
程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205至223頁
)、告訴人王耿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警卷第227至230、235至237頁)、王耿惟遭詐騙過程之
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231至234頁)、
告訴人林芷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
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
卷第247至253、271頁)、林芷家遭詐騙過程之對話紀錄擷
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255至269頁)、告訴人李旻
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77
至278、281至282、293至295頁)、李旻芮遭詐騙過程之對
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283至291頁)、被
害人陳鉦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99至300、303至3
04、315頁)、陳鉦錩遭詐騙過程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
易明細擷圖(警卷第305至313頁)、被告提出與「張景柱」
(暱稱亦顯示為「沒有成員」)、「家電科技資訊者」、「
簽帳卡線上櫃檯」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5至28頁、本院
卷第45至89頁)各1份在卷可參,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並具有專屬性及私密性,
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資料告知
、交予他人,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有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
瞭解其用途方得交付,具有通常智識之人,當知無任意交由
他人使用之理。況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申請
銀行帳戶,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係來源正當之款項
,大可自行申辦銀行帳戶使用,若不自行申請銀行帳戶,反
而取得他人銀行帳戶使用,就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即可能係
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再現今詐欺集團多
利用人頭帳戶取得詐欺贓款並進行洗錢犯罪,業經報章媒體
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媒體反詐騙宣導多時,一般具
有通常智識之人,自應知悉向他人取得銀行帳戶使用,多係
欲藉此取得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從而,倘若行為人任意將
自己申設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此際行為
人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
,並具有縱使帳戶成為犯罪工具亦無所謂之心態,在法律評
價上,此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
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張景柱」時,年滿23歲,就
讀大學四年級,有在飯店點心房實習之經驗等語(偵卷第35
頁、本院卷第126頁),可見被告確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
社會經驗,並非毫無常識之人,對於現今詐欺集團猖獗,近
年來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廣為宣導不得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
交由他人使用,否則即可能致使自己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
犯罪及洗錢之工具等節,理當有所知悉。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觀之被告與「張景柱」(暱稱亦顯示為「沒有成員」)之對
話紀錄,「張景柱」向被告表示:「我跟您確認一下您當時
開戶是你本人開戶還是家人幫你開戶的呢」,被告回答:「
本人」,「張景柱」回覆:「那您開戶的時候是不是勾選到
第三方安全協議欄位了」,「系統顯示你這邊勾選到所以您
現在款項入帳失敗」,「入帳失敗導致您個資跟金額都滯留
在系統當中」,「系統不可以滯留任何客戶資料 避免駭客
入侵 透過密切管道竊取到您的帳戶訊息拿去複製AB卡申辦
人頭戶信用卡到領導刷(按:應為「盜領盜刷」) 或是拿
去從事網路違法洗錢的動作,如果違法洗錢是要承擔法律責
任的」,「那目前唯一的方式就是您卡片要寄過來我們請工
程師幫您做插卡接收的形式」,「你每張卡片上面都有黃色
小晶片的部分這個叫晶片金融卡 金融卡儲存您的所以(按
:應為「有」)帳戶訊息個資」,「現在是要讀取晶片卡片
幫您接收 處理完成在(按:應為「再」)幫您寄回去就可
以了」,「這樣有清楚嗎」,被告回答:「有的」。嗣被告
依「張景柱」指示寄出本案金融卡,張景柱再向被告表示:
「提款卡密碼 身份證字號」,「傳給我一下喔」,「到時
候更新卡片需要用到密碼」,被告即回覆本案金融卡密碼及
其身分證字號(本院卷第51至53、59至61頁)。然而,被告
之本案帳戶既是在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及第一銀行申辦
,若本案帳戶金融卡上之晶片出現問題,理應回到原開戶銀
行辦理,或至少可以致電原開戶銀行客服專線詢問,此為具
有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普遍知悉之事。參以被告於本院供稱:
我沒有見過「張景柱」,我不知道「張景柱」任職於何公司
,我們只有語音通話等語(本院卷第126至127頁),是「張
景柱」顯為網路上來路不明之人,被告清楚知悉「張景柱」
之真實身分不明,除透過LINE聯繫外,被告與其並無交集
亦即只要一經「張景柱」不予回應,被告即與「張景柱」失
聯,並無任何足以防範其帳戶遭他人盜用之方法。被告竟未
以其他方式查證,輕易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真實身分不詳
,與上開銀行無任何關連之「張景柱」,顯見被告已預見若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張景柱」,有高度之可能性將遭不詳
之人作為不法使用,且無從追查,然被告卻絲毫不在意,未
以其他方式查證,輕易將本案帳戶資料交出,任由他人支配
使用本案帳戶,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
案帳戶為詐欺、洗錢犯行,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⑵被告有依「家電科技資訊者」指示匯款369元至指定帳戶,另
有依「張景柱」指示匯款11,111元、16,005元至指定帳戶等
節,固屬事實。然被告雖可能因輕信「家電科技資訊者」、
「簽帳卡線上櫃檯」及「張景柱」編造之中獎、原帳戶撥款
失敗等理由,而匯出款項並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但是被告本
身清楚知悉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身分不詳之「張景柱」存在
之風險,業如前述,其主觀上已預見其交付之帳戶將可能成
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本案帳戶交
付他人使用,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誤。
又附表編號1至3、5至11所示告訴人雖均因詐欺集團成員以
中獎(含中福袋)等話術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編
號1至3、5至11所示被告帳戶,惟被告及上開告訴人受騙後
匯出之「金錢」,沒有遭他人當作犯罪工具的風險,性質與
被告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截然不同,無從據此推論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欠缺前揭犯罪之不確定犯意。故被告
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⑶被告雖於113年5月30日15時39分許,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報案稱其接獲中獎通知後,依指示匯
款及將金融卡寄出,遭銀行通知才發覺遭詐欺等語,有被告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附卷可
考(警卷第45至46、51頁)。惟被告報案之行為乃其帳戶於
113年5月28日14時51分許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後,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87頁),且依故意與行為同時存
在原則,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張景柱」時,既係出
於前開不確定故意,則此既存事實不會因為其嗣後有前往報
案而有所更易,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說明。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另上開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
,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
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而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
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因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不符上開新舊法之自白
減刑規定,惟均「得」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得減」
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是舊
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處斷刑限制),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
「3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比較,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就被告本案犯行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罪。惟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
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
正犯論處時,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
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犯行,既經本
院認定構成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即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上
開主張,容有誤會,然因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
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本院卷第102頁),無礙於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並幫
助詐欺集團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
得以憑藉本案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
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
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客觀行為,否認主觀犯意,迄未與附表所示告
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品行(無犯
罪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損金額,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
大學畢業,未婚,從在麵包店工作,月入2萬7,000元(本院
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未扣案之本案帳戶金融卡,業經被告交付他人,未經扣案, 且衡以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 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 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 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 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 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 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 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 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僅屬幫 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開洗錢之財 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 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被告帳戶 1 林雨柔(提告) 113年5月27日12時許至同年月28日12時12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林雨柔抽中福袋,但須依照指示操作金融帳戶以利福袋獎金匯入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8日12時12分許 2萬5,056元 玉山帳戶 2 蔡旻叡 (提告) 113年5月28日11時46分許至同日13時44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蔡旻叡抽中獎金,但須依照指示操作金融帳戶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8日13時15、44分許 3萬7,056元、3萬56元 玉山帳戶 3 孫弘秝 (提告) 113年5月28日11時47分許至同日15時21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孫弘秝抽中獎金,但因屬於非約定的第三方支付而無法匯入獎金,須依照指示匯入相同金額以順利完成匯款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8日13時22分、同日15時21分許 ①1萬15元 ②1萬9,985元 ①玉山帳戶 ②第一A帳戶 4 潘宥瑋 (提告) 113年5月28日12時35許至同日13時49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買家、遊戲交易平臺客服,由買家先稱欲購買潘宥瑋網路刊登之遊戲帳號,但因買家匯款遭到凍結,須依照指示匯款以解除凍結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8日13時49分許 1萬元 玉山帳戶 5 邱致翔 (提告) 113年5月28日12時39分許至同日13時52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邱致翔中獎,但須開通第三方轉帳認證始可領出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8日13時52分許 3萬9,992元 第一B帳戶 6 劉浩平 (提告) 113年5月27日13時許至同年月28日14時38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劉浩平中獎,但須轉帳進行認證始可領出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8日14時12、33、35、38分許 ①2萬41元 ②4萬9,989元 ③4萬9,999元 ④4萬9,985元 ①第一B帳戶 ②第一A帳戶 ③國泰世華帳戶 ④國泰世華帳戶 7 魏劭宇 (提告) 113年5月28日15時35分許前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魏劭宇抽中獎金,但匯款失敗,須依照指示操作金融帳戶始可完成撥款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8日15時35分許 1萬3,010元 第一A帳戶 8 吳承祐 (提告) 113年5月27日10時46分許至同年月28日15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吳承祐抽中獎金,但因未開啟第三人支付功能,導致匯款失敗,須依照指示匯入款項開通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8日14時56分、同日15時許 4萬9,987 元、4萬9,177元 國泰世華帳戶 9 王耿惟 (提告) 113年5月28日12時45分許至同日15時7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王耿惟抽中獎金,但匯款失敗,須依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8日15時7分許 3萬3,997元 國泰世華帳戶 10 林芷家 (提告) 113年5月28日13時46分許至同日15時15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林芷家抽中獎金,但匯款失敗,須依照指示操作金融帳號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8日15時15分許 8萬4,985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 李旻芮 (提告) 113年5月上旬至同年月28日15時57分許前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李旻芮抽中獎金,但匯款失敗,須依照指示操作金融帳戶匯款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8日15時55分、57分許 9萬9,989 元、6,121元 國泰世華帳戶 12 陳鉦錩 113年5月27日20時21分許至同年月28日16時7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買家、遊戲交易平臺客服,由買家先稱欲購買陳鉦錩網路上刊登販賣之遊戲帳號,但因買家匯款遭到凍結,須依照指示匯款以解除凍結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8日16時6分、7分許 4萬元、4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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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