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4年度,25號
TNDM,114,訴緝,25,20250425,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民誌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5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民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
上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之犯罪,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
要件,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
以出入、集合之場所,如街道、公園、廣場、車站等處;所
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
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如寺廟、旅館、
飯店百貨公司等處;又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均屬之。次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罪,原規定之「公
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
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
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
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
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
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
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
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
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
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
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
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
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
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
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
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
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
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聚眾騷亂之共同意
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
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
,因遭鼓動或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
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
有脫離該群眾,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
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
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
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
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
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
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
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
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
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
保護之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
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
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
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
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
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
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
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
,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
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
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
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
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
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至犯本罪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而有侵
害其他法益並犯他罪者,自應視其情節不同,分別依刑法第
50條之規定以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或依競合關係論處之(最
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等人聚集3人以上之場所為臺南市○○區○○路000號「鑫佰
桌遊休閒館」,核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訛。
 ⒉又本案經警扣得被告胡伯勛所有、用以犯案之球棒6支,若用
以攻擊人,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自屬
兇器無誤。
 ⒊被告等人於聚集之初,係因被害人葉建龍與被告高斌祐間有
糾紛而前往處理所致,足見被告等人對於後續可能發生之暴
力衝突已有預期,且渠等公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砸店,顯
然足以引起店內員工及旁觀路人之恐懼不安,且會波及旁人
,妨害社會秩序之危險,渠等具有妨害秩序之犯意及有造成
妨害秩序之結果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
 ㈢按刑法第150條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為聚合犯之
性質,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查被告等
人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又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 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 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 要件,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㈣本件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實施強 暴脅迫,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 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得 加重條件為分則加重,且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 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 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 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本院斟酌被告等人 雖聚集3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等情,固經本院認 定如前,然被告等人均未持以攻擊人,主觀惡性非重,故本



院認尚無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詐欺、毒品前科   ,此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非 佳,其僅因共同被告高斌祐與葉建龍間之細故,竟共同聚眾 攜帶兇器至前開場所暴力相向,嚴重妨害社會秩序,所為非 是,應予非難;被告犯後經通緝到案,惟始終坦承犯行,且 葉建龍於警詢已表示不對被告等人提出告訴等語(見警卷第 38頁),兼衡被告等人分工方式、主從地位,及被告自陳高 中肄業、至柬埔寨從事賭場保全、有一五歲稚女需扶養、與 祖母、父親、姑姑及兄長同住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扣 案球6支,為共同被告胡伯勛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已宣告沒收並予執行,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53號  被   告 高斌祐 
        許祐齊 
        胡伯勛 
        王坤霆 
        陳民誌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斌祐前因前往葉建龍經營之臺南市○○區○○路000號鑫佰利 桌遊休閒館(下稱桌遊館)消費時賭博失利,進而心生怨恨, 召集許祐齊胡伯勛王坤霆、陳民誌,共同基於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持凶器下手實施強暴脅 迫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2時許,分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前往上址桌遊館後,分別持車上之鋁棒,高斌祐敲擊上址店 門左邊玻璃,許祐齊敲擊上址大門玻璃,胡伯勛敲擊上址電 動玻璃門及店內桌子、王坤霆敲擊上址店內物品、陳民誌敲 擊上址店外側玻璃門,造成該店門口之玻璃門、玻璃窗、店 內圓桌、櫃檯電腦螢幕破裂致令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未經告 訴),以此方式破壞社會秩序及安寧。嗣經葉建龍報警,經 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循線調查,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斌祐、許祐齊胡伯勛王坤霆、陳民誌於警詢之自白、及被告許祐齊、陳民誌於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有為上開犯行。 2 被害人葉建龍於警詢之指證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及店損情形。 3 證人即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車主葉家良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王坤霆葉家良借用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之事實。 4 證人即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承租人錢少凱於警詢之證述、租賃契約書 (1)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由錢少凱承租之事 實。 (2)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楊鋒」之人向錢少凱  借用車號000-0000號之  事實。 5 搜索扣押筆錄、扣案之球棒6支 被告等人犯案使用之球棒,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南市警鑑字第1130014652號鑑定書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3份(上址桌遊館遭毀損案、涉案ARW-1822號、BFB-9033號自用小客車採證 ) 自車號000-0000號車輛上之球棒採得被告胡伯勛之DNA之事實。 7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檔、現場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 款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持凶器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等罪嫌,渠等5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至扣案球棒,倘認係本件供犯罪之 用,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董 詠 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