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4年度,1號
TNDM,114,訴緝,1,2025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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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吉

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0樓 (桃園○○○○○○○○○)


(現另案於法務部○○○○○○○○強制 戒治中)
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1年度偵字第11475、11476、13836號、111年度營偵字第9
94、1167、1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論罪科刑與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至5「論罪科刑與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及販賣,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
得非法轉讓,並以其所有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OPPO牌、序號
:000000000000000、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作為毒品販賣交易之聯絡工具,而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上開行動電話
上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七囍」),與鄭朝允持用行動電話
(HTC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上之通訊軟體L
INE(暱稱「百事可樂」)聯繫後,於民國111年4月12日15時
許,在連勇智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以新臺
幣(下同)1萬8,000元販賣海洛因1包(重量1錢)與鄭朝允,並
由甲○○交付海洛因1包(重量1錢)與鄭朝允,並向鄭朝允收取
價金1萬8,000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部分)。
㈡、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上開
行動電話上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七囍」),與連勇智持用
行動電話(OPPO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上之
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於111年4月10日8時許,在連勇智
揭住處,以1,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與連
勇智,並由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與連勇
智,並向連勇智收取價金1,000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部
分)。
㈢、又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
5月1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家中,無償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不能證明淨重10公克以上)與黃梓
恩(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部分)。
二、甲○○及鄭朝允(所犯此部分未經許可販賣手槍及子彈等犯行
,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併科罰金8萬元,並諭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槍彈沒收,鄭朝允不服提起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86號判
決上訴駁回,鄭朝允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
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均明知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均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持有、販賣。鄭朝允竟未經許可,基於販賣具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11年4月15日前數日
,在甲○○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所,以抵償
其積欠甲○○8萬元借款為代價,販賣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
枝(JP-915、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槍管2支(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槍枝零組件1
個(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具殺傷力之子彈20顆
(業經鑑定試射6顆)與甲○○,甲○○則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
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購買後將之藏匿在上開住所
中,而非法持有之。
三、復連勇智於111年4月14日警方搜索時逃逸,向甲○○求助,甲
○○明知連勇智係涉毒品刑事案件逃匿之犯人,竟基於使犯人
隱避之犯意,提供其租用之臺南市○○區○○○里○○00號之30(5
號房),供連勇智躲藏以隱匿之。
四、嗣警方於111年5月3日持本院法官核發搜索票(111年聲搜字4
68號) ,至甲○○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所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等物。
五、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
),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
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75-8
1、148-149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
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鄭朝允於警詢及偵查(見警卷一第13-35、79-87頁;營
偵卷二第239-241頁)、證人連勇智於警詢及偵查(見警卷一
第143-163頁;營偵卷二第187-192、193-195頁)、證人黃梓
恩於警詢及偵查(見警卷三第129-135頁;偵卷一第49-51頁)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111年4月14日鄭朝允扣案
手機勘驗截圖2與「七囍」LINE對話截圖(見警卷一第74頁
)、連勇智扣案手機與被告甲○○(暱稱「七囍」)4月1日至
4月10日之LINE通訊截圖(見警卷一第196-199頁)、本院11
1年聲搜字468號搜索票(見警卷二第21-22頁)、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5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搜索甲○○照片10張(見警卷二第23-28、41-45頁
)、黃梓恩之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
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
初步檢驗報告單(黃梓恩)(見警卷三第139-143頁)在卷
可稽,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可資佐證

2、按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罪科以重度
刑責。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
,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
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
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
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
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
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行為人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
、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
衡諸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
違禁物,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屬重罪,凡販賣毒品者,茍
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
危險而平價供應無何交情可言之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
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
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
理之認定。經查:被告前揭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均係有償之交易行為,且與證人鄭朝允連勇智
,並非至親或有特殊情誼,其倘無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
或降低純度以牟利之意圖,焉有甘冒遭處重刑之風險而遂行
毒品之交易。從而,足認被告前揭所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之犯行,主觀確有營利之意圖無疑。
㈡、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及使人犯隱避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鄭朝允於警詢及偵查(見警卷四第3-6頁;營偵卷二第27
3-279頁)、證人連勇智於警詢及偵查(見警卷一第143-163頁
;營偵卷二第155-159、193-195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此外,並有本院111年聲搜字468號搜索票(見警卷二第21-2
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5月3日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甲○○照片10張(見警卷二第
23-28、41-4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
暨檢測照片12張(見警卷二第47-5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1年6月9日刑鑑字第1110056250號鑑定書(見偵
卷二第35-36頁)、內政部111年6月24日內授警字第1110872
155號函(見警卷四第71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彈保字第42號、111年度槍保字第49號、111年度槍保字第53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二第39、53、65頁)、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86號刑事判決(本院重訴字卷
三第59-107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刑事判
決(本院重訴字卷三第111-118頁)在卷可稽。又上開扣案
槍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
試射法鑑定後,認: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
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送鑑時撞針突出槍機壁,經復位後,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
子彈20顆,鑑定情形如下:⒈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
金屬彈殻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
可撃發,認具殺傷力。⒉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
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1年6月23日刑鑑字第1110056249號鑑定書(見偵卷一第97
-99頁)在卷可憑,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可資
佐證。
㈢、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再按甲基安非他
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然亦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藥事法上之禁藥(即藥
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
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行
為人明知為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
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
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
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
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
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
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
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83號、99年度台
上字第2041號、98年度台上字第696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
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
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參照)。經查,
被告就事實欄一、㈢無償轉讓與證人黃梓恩之甲基安非他命
,並無證據足認該次淨重達10公克以上,從而上開犯行尚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之適用。又被告為事
實欄一、㈢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證人黃梓恩
已為成年人(詳證人黃梓恩警詢筆錄之年籍資料),自亦無
同條例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依照前揭說明,本案被
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規定處斷

㈡、又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所謂「犯人」係指犯罪之人,不以起
訴後之人為限;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
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
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
刑,均屬此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一、㈢所為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事實欄二所為,
係犯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
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事實欄三
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使人犯隱避罪。被告販賣而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因與嗣後之轉讓行為,為實質上
一罪之階段行為,其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
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不能再行割裂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
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不另予處罰。又按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
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
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20顆,僅構成一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被告未經許可,自111年4月15日前數日持有前揭槍彈起至11
1年5月3日為警查獲止,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
即一經持有前揭槍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
為終了時為止,故其持有前揭槍彈,應僅各論以實質上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前揭槍彈,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
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1罪、販賣第二級毒品1罪、轉
讓禁藥1罪、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1罪、使人犯隱避1罪,共5
罪,就各罪間,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部分: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而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與成年人(非孕婦),
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
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已就其所為事實欄一、㈠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
行自白,另亦已就其所為事實欄一、㈢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與證人黃梓恩之犯行自白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  
⑴、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
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
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參照)。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
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
、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
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概處以上
開法定刑,難免輕重失衡。
⑵、查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部分,被告雖無視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應予非難,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對象僅鄭朝允1人、次數僅1次,金額為1萬8,000元,
散播毒品之範圍及數量仍屬有限,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又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其對販賣毒品海洛因之
行為顯有悔意,主觀惡性未臻嚴鉅,是其惡性要非可與專門
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以販毒維生之大盤毒梟集團相
提並論,科以最輕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且被告經偵審自白
而減刑,仍顯過苛,而無從與真正大量販毒者之惡行相區別
,是被告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就被告前揭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⑶、另關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部分,其法定本刑為「無
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
罰金」,立法者已給予法院就此部分行為人犯罪情節自輕至
重為量刑之區間,且被告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本院
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法定刑
,業如前述,參酌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本
院認就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量刑,應符合
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當無使一般人認失之過苛,有情輕
法重、情堪憫恕之情,故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情
狀,自不予酌減。準此,辯護人主張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二
級毒品部分,亦應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應不
足採。
㈥、量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不思遵循法紀,明知政府嚴令禁止販賣毒品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竟無視國家杜
絕毒品之嚴刑峻罰,及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身
之戕害,為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及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施用毒品之惡
習及毒品之氾濫,又無視法之嚴禁,購入而持有具殺傷力之
手槍1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20顆,對社會治安已造成危害,
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不諱,堪認確有悔意
,且被告自陳於警方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111年聲搜字
468號),至其前揭住所執行搜索時,其主動告知警方前揭手
槍藏放地點,並帶同警方前往取出(見警卷二第8頁),犯後
態度尚佳;又參以被告販賣海洛因之次數1次,交易金額1萬
8,000元,對象僅有鄭朝允1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亦
為1次,交易金額僅1,000元,對象亦僅有連勇智1人,轉讓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1次,對象僅有黃梓恩1人,且被
告販賣毒品之數量,相較於大盤、中盤毒販,尚屬有別,散
播範圍有限,另考量被告曾罹患泌尿道感染、左側副睪丸炎
而住院治療,改門診後需追蹤治療等情,有國軍左營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75頁)
存卷足參,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強制戒治
前與太太一起賣菜,月收入約5至6萬元,已婚,有1已成年
小孩,與太太同住,需要撫養在洗腎之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61頁),暨被告之品行(見本院訴緝字
卷第177-189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編號1至5「論罪科刑與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
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
目的,審酌被告所犯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1罪、販賣第二級
毒品1罪、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1罪(即附表一編號1、2、4部
分)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衡酌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
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
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定
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爰就被告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1、2、4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事實欄一㈠㈡所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其係以扣案之
行動電話(OPPO牌、序號:000000000000000、搭配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張)1支(即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供其
犯事實欄一㈠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於其所犯罪刑下宣告沒收之。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案
被告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而獲得之販賣毒品所得,分別為
1萬8,000元、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宣告沒收,因未扣案,另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
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則與該犯罪無直
接關係而於犯罪事實中未具體記載之違禁物,應由檢察官另
行聲請單獨沒收;惟該與被告犯罪無直接關係之違禁物,檢
察官於起訴書內已敘明應依法沒收者,應認檢察官已聲請沒
收,為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仍得於判決時併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手槍1枝,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具
殺傷力之子彈14顆,均屬違禁物,原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然該等槍彈已於同案被告鄭朝允前述
未經許可販賣手槍及子彈等犯行之案件中,諭知沒收確定在
案(詳如前述),故無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至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3所示原具有殺傷力之子彈6顆,既均於鑑驗過程中擊
發,所餘均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
,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扣得如附表
二編號6、7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8月25日調科
壹字第11123017790號鑑定書(見偵卷三第31頁)在卷可稽
,雖與被告前揭犯行無直接關係,惟既經檢察官於本案起訴
書聲請宣告沒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毒品之
包裝袋3只,與該等第一級毒品難以析離,亦應視同毒品,
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時用罄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
諭知沒收銷燬。
㈣、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8至14所示之物,經查均與被
告本案犯行無直接關係,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另同案被告鄭朝允連勇智部分,業經本院審結,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
條第1項,藥事法第83調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164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9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粟威穆、黃齡慧、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第1項: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與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甲○○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4 犯罪事實二 甲○○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三 甲○○犯使人犯隱避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查獲甲○○遭扣案之物品
編號 名稱/數量 備註 1 改造手槍1枝 (JP-915、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23日刑鑑字第1110056249號鑑定書(見偵卷一第97-99頁) 鑑定結果: 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送鑑時撞針突出槍機壁,經復位後,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子彈20顆,鑑定情形如下: (一)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殻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撃發,認具殺傷力。 (二)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 子彈14顆(未經試射) 3 子彈6顆(經試射) 4 槍管2支 (與本案無直接關係)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9日刑鑑字第1110056250號鑑定書(見偵卷二第35-36頁) 鑑定結果: 一、送鑑槍管2枝,認均係金屬管。 二、送鑑槍枝零組件1個,認係金屬槍管之彈室。 內政部111年6月24日內授警字第1110872155號函(見警卷四第71頁) 審認如下:前揭金屬管2枝、金屬槍管之彈室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5 槍枝零組件金屬槍管彈室1個 6 海洛因1包(毛重為0.95公克) (與本案無直接關係)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8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7790號鑑定書(見偵卷三第31頁) 鑑定結果: 一、送驗粉末檢品1包(原編號1),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77公克(驗餘淨重0.77公克,空包裝重0.24公克)。 二、送驗粉末檢品1包(原編號2),經檢驗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81公克(驗餘淨重0.80公克,空包裝重0.26公克)。 三、送驗碎塊狀檢品1包(原編號3),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3公克(驗餘淨重0.03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 7 不明粉末2包(初驗嗎啡、海洛因陽性反應,毛重分別為1.05公克、0.2公克) 8 注射針筒10支 (與本案無直接關係) 9 海洛因殘渣袋1包 10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11 玻璃球4個 12 分裝吸管1支 13 行動電話1支(三星牌、序號:000000000000000) 14 行動電話1支(蘋果牌、序號:000000000000000) 15 行動電話1支(OPPO牌、序號:000000000000000、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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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