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56號
TNDM,114,訴,56,2025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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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詠




選任辯護人 黃朝貴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2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吳詠銘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警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詠銘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4至15行「持
鐵製警棍及瓦斯槍朝對員警作勢威嚇」之記載,應更正為「
持鐵製警棍及瓦斯槍朝員警作勢威嚇」;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
款、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強制
未遂罪論處。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為2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已著手於上開強制犯行之實
施,惟未生犯罪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侵害法益程度較
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
減輕之。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固以前揭
強暴行為妨害員警公務之執行,有所不該,惟本院考量被告
與員警對峙之時間非長,有職務報告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頁
),且未實際朝員警攻擊而釀成人身傷亡,其手段尚非嚴峻
、犯罪情節短暫而較為輕微,而被告雖於調解期日未與員警
調解成立,然被告有於調解期日到場,並一再表示願意道歉
及賠償,而員警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且表明其無調解意願(
見本院卷第97頁),嗣被告再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文化派出所向員警遞交道歉信,經員警簽收,可認被告已
有心彌補員警所受損害,非被告無賠償之誠意;從而,被告
本案所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被告之犯罪情節、法益侵害及所生危害程度與
該罪名之法定刑相較,縱對其處以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
之憾,衡情不無可憫,爰就被告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妨害公務執行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以符刑罰相當性原則。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竟
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妨害告訴人翁瑞延行使權利,並毀損其財
物,待警方到場後,竟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施以強暴脅迫
,嚴重干擾公務員法定職務之進行,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
力有待加強,法治觀念薄弱,殊非可取;復審酌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參以其前有妨害秩序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
處分之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罹有雙相情緒障礙症,長期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診,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71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犯後坦承犯行,惟本院考量被告雖有



意道歉及賠償,但實際上尚未賠償而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 且被告前有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之情形,已如 前述,其未記取前次教訓,反而於本案再為強制、妨害公務 犯行,是綜合上情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後,認被告 所犯本案情狀相較於一般類似案件而言,非屬情節特別輕微 ,此外復無其他足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事由, 且為免被告抱有每次犯錯後僅需道歉、賠償即能不被懲罰之 錯誤認知而心存僥倖,使其確實記取教訓,給予警惕,避免 再犯,本院斟酌再三後認不宜給予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警棍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 犯本案犯行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8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至 扣案之瓦斯槍1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其向別人所借 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而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 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3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260號  被   告 吳詠銘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詠銘因與其前同事翁瑞延有細故,因而心生不滿,遂於民 國113年8月9日18時20分許,至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 巷0號「臺南長榮酒店」中控室外找翁瑞延理論,並基於毀 損他人物品及強制之犯意,先踢踹中控室鐵門要求翁瑞延出 來,並持翁瑞延放置於中控室窗口Sony牌手機1支及電競套 件(下稱本案手機),恫稱:若不出來,將摔壞本案手機等 語,以上開強暴、脅迫手段欲妨害翁瑞延自由行動之權利, 惟翁瑞延不從,而未生妨害自由行動權利之結果,吳詠銘遂 將本案手機摔至地面而損壞,致令上開物品不堪使用,足生 損害於翁瑞延。
二、嗣經翁瑞延於113年8月9日18時40分許透過其同事報警處理 ,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所屬員警獲報後 到場處理,吳詠銘見員警到場,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於同日18時42分許,持鐵製 警棍及瓦斯槍朝對員警作勢威嚇,經員警制止不聽,仍持上 開警棍、瓦斯槍與員警對峙,嗣於同日18時44分許,吳詠銘 始聽從員警勸告將上開警棍、瓦斯槍放下,並為員警當場逮



捕,復扣得上開警棍、瓦斯槍各1支。
三、案經翁瑞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詠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⑴坦承其持上開鐵棍及瓦斯槍朝在場員警作勢威嚇之事實。 ⑵坦承踹門並將告訴人翁瑞延本案手機摔落在地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翁瑞延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本案手機摔毀及踹門、威脅告訴人以摔毀本案手機自上開中控室出來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員警黃國修於偵查中之證述 ⑵113年8月9日員警職務報告、臺南市文化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 證明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所屬員警獲報到場,被告持上開警棍、瓦斯槍對朝向員警並作勢威嚇行為等事實。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證明員警在場扣得被告所持上開警棍、瓦斯槍之事實。 5 現場手機及配件照片1張、新宇科技高雄維修中心維修單1份 證明告訴人本案手機遭被告摔落在地,致本案手機不堪使用之事實。 6 ⑴現場影像畫面(存於光碟)暨擷圖1份 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上開時、地,持上開警棍、瓦斯槍作勢威嚇員警並與在場員警對峙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同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等罪嫌;就犯 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嫌。被告就犯罪事 實欄一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就上開2次犯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扣案之上開警棍、瓦 斯槍,為供其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對告訴人所在上址中控室有踹門 之舉,並口頭對告訴人威脅稱將摔壞其上開手機、配件等行 為,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查,被告 上開所為之目的,顯係先以自由、財產之惡害施加於告訴人 ,其後既已實現毀損他人物品罪之構成要件,或為強制犯行 之一部,則此部分危險犯之低度行為,自為實害犯(或實害 犯之未遂行為)等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 全罪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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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