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47號
TNDM,114,訴,47,2025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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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銘


指定辯護人 王裕鈞律師
被 告 鄭雅慧



指定辯護人 郭俐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3045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37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鄭雅慧犯如附表編號五、七、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五、
七、八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沒收部分併
執行之。
  事 實
一、林哲銘鄭雅慧等2人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哲銘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交易
方式,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
號1所示之楊正誠以牟利。
 ㈡林哲銘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3
、4、6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2、3、4、6所示之交易
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編號2、3、4、6所示之
楊正誠楊正義李美玉蘇志強以牟利。
 ㈢林哲銘鄭雅慧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附表編號5、7、8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5、7
、8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
編號5、7、8所示之楊正義林珠娟黃宗文以牟利。 
 ㈣林哲銘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
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9所示之林品益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
、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
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
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互為辯論
,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哲銘鄭雅慧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正誠楊正義李美玉蘇志強、林
珠娟、黃宗文林品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
被告林哲銘鄭雅慧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本院113年聲監字第111號、113年聲監續字第201、230、270
號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13聲搜字第2331號搜索
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刑案現場照片7張、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採集尿液姓
名對照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2份(被告林哲銘、鄭雅
慧)、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
冊、尿液初步檢驗報告書(楊正義)、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
營分局偵查隊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
李美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2張
林珠娟林品益)、113年9月27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
、113年11月11日監視器畫面截圖16張、被告林哲銘與證人
林珠娟楊正誠楊正義李美玉林品益林珠娟之通訊
監察譯文、證人林品益與被告林哲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5張、證人林珠娟與被告鄭雅慧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1份、車號000-0000號、BMP-3753號、MWD-8718號
、MUM-6599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及扣案之物可佐
,足認被告林哲銘鄭雅慧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罪科以重度
刑責,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
,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
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
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
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
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
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行為人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
、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
衡諸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
違禁物,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屬重罪,凡販賣毒品者,茍
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
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
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
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而本
件被告林哲銘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林哲銘及鄭
雅慧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確有約定買賣價金,業據被
告2人坦承如前,堪認被告2人本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林哲銘就事實一㈠(即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林哲銘以1行為同時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
以1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前持有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⒉核被告林哲銘就事實一㈡(即附表編號2、3、4、6)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
告於販賣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⒊核被告林哲銘鄭雅慧就事實一㈢(即附表編號5、7、8)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就事實一㈣(即附表編號9)部分 
 ⑴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為毒害藥物,而屬藥事法
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及持有。行為
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未經許可轉讓與他人者,除成
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
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屬法規競合關係
,於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款及第9條所定應加重其
刑至2分之1之情形下,應擇一從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⑵核被告林哲銘就事實一㈣(即附表編號9)所為,係犯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⑶被告林哲銘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既已依法規競合
原理,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且藥事法對
於持有禁藥之行為,並未設處罰規定,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
法理,轉讓前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得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自無轉讓前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
禁藥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併予敘明。
 ⒌被告林哲銘就事實一㈠㈡㈢㈣(即附表編號1至9)所示犯行,被
鄭雅慧就事實一㈢(即附表編號5、7、8)所示犯行犯意有
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⒍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業已進行
審理,附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⑴事實㈠㈡㈢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林哲銘就事實㈠㈡㈢所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被告鄭雅慧就事實一㈢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符合前揭偵審自白減輕
規定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
資源而設之立法目的,均依法減輕其刑。
 ⑵事實一㈣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行為人轉讓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非為孕婦之成年人,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
固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惟如行
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哲銘就如事實一㈣所載
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符
合前揭偵審自白減輕規定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
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之立法目的,依法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有
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
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有發動
調查或偵查之可能性,且觀該條項之立法意旨,係基於有效
破獲上游之製造毒品組織,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願
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2
號判決意旨參照)。既曰「查獲」,係指依其自白,查得具
體證明之來源而言,本條項規範目的係以鼓勵犯人供出毒品
來源,足認其對於防止毒品危害發生或擴大尚有貢獻,而明
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⑵經查,被告林哲銘主張其毒品來源為陳國寶楊長溢、沈宗
賢,被告鄭雅慧主張其毒品來源為陳國寶。然查,陳國寶
分仍在偵查中,尚未查獲;楊長溢沈宗賢則係偵查機關監
聽被告林哲銘時發覺渠等販賣毒品之犯行,並非被告林哲銘
供出而查獲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20日南檢
和定113偵33045字第1149012924號函、114年2月25日南檢和
定113偵33045字第1149014265號函(本院卷第197、199頁)
在卷可按,是本案並未因被告2人供出而查獲毒品來源,無
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部分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
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林哲
銘、鄭雅慧本案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
最輕本刑分別為無期徒刑、有期徒刑10年,如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後,最輕本刑為分別有期徒刑1
5、5年。而被告林哲銘鄭雅慧於本件僅以新臺幣(下同)
2000元、1000元、500元之對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販賣對象不多,數量甚微,其所
為實屬施用者間互通有無之行為,與大量販賣者有異,如量
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5、5年,實有過重或值得憐憫之處,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再
遞減其刑。
 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部分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規定在適用「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
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
,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個案之
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違憲,為避免前揭情輕法
重個案之人民人身自由因修法時程而受違憲侵害,於修法完
成前的過渡期間創設個案救濟之減刑事由,使刑事法院得依
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就符合所列舉情輕法重之個案,得據以
減刑。然查,被告林哲銘就附表編號1至4、6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犯行,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雖可認情節
輕微,然經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最低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7年6月以上,已無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從再適用
或類推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再予減輕其刑
之必要。
㈢量刑之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造成諸多社會問題,且
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被告2人竟無視政
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轉讓
海洛因或甲基非他命與他人,危害社會治安,自應予以非難
;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於偵審程序皆坦承所犯,犯後態度尚
佳;兼衡被告2人販賣、轉讓毒品之數量及金額,均尚屬非
鉅;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
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
院卷第329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綜合考量被告鄭雅慧所犯均係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林哲銘均係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轉讓禁 藥罪,且係於113年8月至同年11月間所犯,各罪犯罪時間之 間隔非長,並衡以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暨刑 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 增等情形,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四、沒收之宣告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其所稱查獲之 毒品,係指犯人被查獲之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223號著有判決可參。本件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小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為被告林哲銘遭查獲之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據被告林哲銘供稱係供本件販賣毒 品剩餘者,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分別於附表編號6、8最後一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項下沒收)。又承裝毒品所 用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析離,故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哲銘係持扣案之SUGAR牌手機及三 星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被告鄭雅慧係 持扣案之VIVO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均 係用以聯繫如附表之毒品販賣及轉讓事宜,又扣案之分裝袋 1包、電子磅秤1臺係被告林哲銘所有供本案販賣及轉讓毒品 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於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 第327至328頁),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 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倘 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 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 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 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 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而言,即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3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如附表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包括附表編號5、7、 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價金均歸由被告林哲銘取 得等語(本院卷第327頁),堪認係由被告林哲銘實際取得 上開犯罪所得,自應對被告林哲銘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㈣末查,扣案之空針筒1批、吸食器1組,被告林哲銘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係供伊施用毒品所用等語(本院卷第328頁),卷 內亦無證據可證上開物品與被告二人本案犯行相關,爰不宣 告沒收上開物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藥頭 藥腳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毒品種類 金額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林哲銘 楊正誠 113年8月19日19時52分許 臺南市○區○○街00巷0號2室 楊正誠先以電話聯絡被告林哲銘後,林哲銘前往交易地點與楊正誠交易。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海洛因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共2000元) 林哲銘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SUGAR牌行動電話壹支、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分裝袋壹批、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林哲銘 楊正誠 113年8月23日5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街00巷0號2室 楊正誠先以電話聯絡被告林哲銘後,林哲銘前往交易地點與楊正誠交易。 海洛因 1000元 林哲銘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SUGAR牌行動電話壹支、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分裝袋壹批、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林哲銘 楊正義 113年9月13日13時26分許 臺南市○區○○街00號花圃 楊正義先以電話聯絡被告林哲銘後,林哲銘前往交易地點與楊正義交易。 海洛因 500元 林哲銘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SUGAR牌行動電話壹支、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分裝袋壹批、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林哲銘 楊正義 113年9月16日9時20分許 臺南市○區○○街00號花圃 楊正義先以電話聯絡被告林哲銘後,林哲銘前往交易地點與楊正義交易。 海洛因 500元 林哲銘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SUGAR牌行動電話壹支、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分裝袋壹批、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林哲銘鄭雅慧 楊正義 113年9月27日17時10分許 臺南市○區○○街00號花圃 楊正義先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被告林哲銘後,由被告鄭雅慧前往交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正義楊正義再把現金交給林哲銘。 甲基安非他命 1,000元 林哲銘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SUGAR牌行動電話壹支、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分裝袋壹批、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雅慧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VIVO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分裝袋壹批、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6 林哲銘 李美玉蘇志強 113年9月23日19時45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蘇志強先以電話聯絡被告林哲銘後,林哲銘前往交易地點與蘇志強李美玉交易。 海洛因 1,000元 林哲銘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參小包(含包裝袋參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SUGAR牌行動電話壹支、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分裝袋壹批、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林哲銘鄭雅慧 林珠娟 113年10月9日3時37分許 臺南市安平安平路33巷8弄口 林珠娟先以電話聯絡被告林哲銘後,林哲銘鄭雅慧前往交易地點與林珠娟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 1,000元 林哲銘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SUGAR牌行動電話壹支、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分裝袋壹批、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雅慧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VIVO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分裝袋壹批、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8 林哲銘鄭雅慧 黃宗文林珠娟 113年10月18日21時6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前 林珠娟先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被告林哲銘後,林哲銘鄭雅慧前往交易地點與林珠娟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 2,000元 林哲銘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SUGAR牌行動電話壹支、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分裝袋壹批、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雅慧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VIVO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分裝袋壹批、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9 林哲銘 林品益 113年11月11日12時許 臺南市○區○○街00號 林品益先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被告林哲銘後,林品益前往前開地點,林哲銘遂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品益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 無償轉讓 林哲銘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SUGAR牌行動電話壹支、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分裝袋壹批、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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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