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貞蓉
即 具保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34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貞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
保證金,於傳拘被告(或受刑人)未獲,仍應通知具保人限
期將被告(或受刑人)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
意見之機會,以釐清被告(或受刑人)有無故意逃匿之事實
,於無效果時,沒入保證金,始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此觀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意旨自明。
二、經查,被告因販毒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
幣(下同)1萬元,由被告兼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釋放,
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收受刑事
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13455號卷第135至139
頁)。嗣被告經本院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嗣囑託司法警察
拘提被告未果,且受刑人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
之正當理由,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筆錄、拘票影
本、報告書、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法
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業已逃匿,且本院亦
通知被告兼具保人「如未到庭則沒入保證金」,已使其有履
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故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如
主文所示保證金及所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