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74號
TNDM,114,訴,174,202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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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珮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43
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珮瑄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
次。
  事 實
一、李珮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7日下午3時前之某
時,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於LINE社群「時團出卡群」
,以LINE暱稱「文雨萱」貼文佯稱販售音樂專輯云云,並於
訊息內附上IG ID:「q₋q₋0519」,嗣許茹樺於112年7月17
日下午3時許在LINE上瀏覽前揭貼文後,陷於錯誤,即與在I
nstagram暱稱「秋」(IG ID:「q₋q₋0519」)之李珮瑄私訊
聯繫,李珮瑄復向許茹樺佯稱其有在販售音樂專輯云云,許
茹樺遂回訊表示欲訂購音樂專輯2張,並依指示分別於112年
7月17日下午5時25分及翌(18)日晚間9時52分,接續轉帳
新臺幣(下同)1,000元、1,100元,至李珮瑄所申設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
許茹樺未收到訂購之音樂專輯,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許茹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李珮瑄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審判
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許茹樺於警詢及偵查證述(見警卷第9-11頁;偵一
卷第45-47頁)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與歷史交易
明細(見警卷第12之1-12之5頁)、許茹樺網路匯款明細之手
機翻拍照片2張(見警卷第25頁)、被告IG主頁、被告於LINE
社群張貼之訊息、許茹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等手機翻拍照片
共4張(見警卷第27-2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見警卷第13-1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7-19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21頁)、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7日儲字第1140021735號函暨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43-5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若基於詐欺「不特定或多數人」之犯意,利用網際
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廣告以招徠,進行詐騙,縱
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
能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即係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
布詐欺訊息,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
陸續佯稱其有在販售音樂專輯云云,至使許茹樺陷於錯誤而
接續轉帳,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且
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台上
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詐騙金額僅2,100元
,且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並已賠償許茹樺上開全部損失
2,100元,許茹樺復表示考量被告之悔意及積極彌補之行為
,願對被告之行為予以諒解,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有許
茹樺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59頁)存卷可參,堪認被告以積
極之行為表現悔意,衡諸被告上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本
院認被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如科以
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
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詐欺許茹樺,欠缺對他人財產權的
尊重,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業
已賠償許茹樺上開全部損失2,100元,許茹樺復表示考量被
告之悔意及積極彌補之行為,願對被告之行為予以諒解,並
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詳如前述,並兼衡被告之品行(未曾
受刑之宣告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75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犯罪之目的、手段、詐騙之金額僅2,100元、犯罪所生
危害,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推廣農產品
公司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有3個小孩,分別為4歲
、2歲、1歲,由其與外婆那邊的親戚共同扶養,被告現與父
親、哥哥一起住在租屋處,需要扶養3個小孩之家庭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緩刑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5頁)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 周而罹刑章,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復已賠償許茹樺 上開全部損失2,100元,許茹樺復表示考量被告之悔意及積 極彌補之行為,願對被告之行為予以諒解,並請求對被告從 輕量刑,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 當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又被告現 尚年輕,為使其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促其日後能知曉、遵 守法律,並提升其法治觀念,避免其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被告如違反上開緩刑所 定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規定,得撤銷 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不予沒收之敘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所取得之2,100元,係其犯罪所 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然因被告已全數 賠償,業如前述,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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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