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38號
TNDM,114,訴,138,2025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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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宣


謝道仁

住○○市○○區○○街00號○○○○○ ○○○)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2802號),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道仁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宇宣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道仁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依法不得為廢棄物之清除
、處理,竟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起至112年下半年期間內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貨車,至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某處,與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談妥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載運營建混合廢
棄物1批,至同案共犯王子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所承租
之臺南市永康區鹽東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等地號土地加以傾倒棄置。
二、張宇宣於111年12月11日,承攬郭佳民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建物室內整修及清除產出廢棄物之相關工程,該工
產出衛浴設備、水管、燈管、泡綿材料等營建廢棄物,其
明知自己及謝道仁2人,均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
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竟與謝道仁共同基於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以每車次4000元至9500元不等之
代價,委託謝道仁將上址產出之營建廢棄物載運至他處棄置
。嗣謝道仁張宇宣委託後,即於112年1月13日某時,駕駛
向不知情之同案被告謝明承(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至上址載運營建廢棄物1批後,旋
於同日10時起至11時30分止期間內,載運上開廢棄物至臺南
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加以傾倒棄置。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2人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宇宣謝道仁於偵審時均坦承不
諱,經核其等供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據證人謝明承王子奇
郭佳民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台南市○○區○○段000○0000
0○00000○000號土地Google街景圖、廢棄物來源之現場圖、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
、環境部環境管理署南區環境管理中心督察紀錄、環境部環
境管理署臺南市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113年2月26日檢驗報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路
口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建築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臺
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14-W
515798、14-W515797)、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廢棄
物照片2張、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2年3月21日環署督字第112
1032877號函附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廢棄物照片等件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
,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
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
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2、3款之規定,「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
行為;至第2條第3款就廢棄物「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
即中間處理、最終處置以及再利用等行為),所謂之「處理
」,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行為人未領有廢棄
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
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
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
,核其犯意應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739、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張宇宣謝道仁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㈢被告張宇宣謝道仁就上開事實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謝道仁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與分論併
罰。
 ㈤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
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
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
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查被告張宇宣於上開時間
,委託被告謝道仁共同非法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其所為固
有非是,惟依卷內證據,僅能證明其委託1次,是被告張宇
宣偶發之1次犯行,情節較輕;又衡以被告張宇宣於偵審中
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倘逕就其本次犯行論處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之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就其所涉之本
案違法情節觀之,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無視政府對環境保
護之政策宣導,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被告謝道仁受僱載運
廢棄物傾倒至上開土地,污染附近之環境衛生,危害公共利
益及公眾身體健康,實不可取;惟念被告2人清理廢棄物之
期間不長,所清理之廢棄物經檢驗尚未驗出具毒性或有害物
質;且被告2人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
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數量、各自
涉案程度與情節、素行(見卷附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表)、
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4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且就被告 張宇宣宣告之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審酌被告謝道仁所為2次犯行之時間、犯罪情狀,並衡 以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暨刑罰邊際效應隨刑 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等情形,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沒收之說明
  被告謝道仁本案清運廢棄物之報酬分別為5000元、4000元, 被告張宇宣受託清理本案廢棄物收受之報酬為36500元,分 別經被告2人於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1至62頁),則 被告謝道仁張宇宣因本案違法行為所獲得之不法利得分別 為9000元、365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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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