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95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監視器主機貳台、鏡頭參顆、無線電對講機貳台、按摩油
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乙○○為址設臺南市○○區○○街00號「○○○美容」(下稱「○○○美
容」)之櫃台人員,丙○○則係「○○○美容」之實際負責人。
乙○○、丙○○意圖營利,共同基於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
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媒介並容留成年女子
林○○、蘇○○,在「○○○美容」內,從事以手套弄男客生殖器
之半套性交易猥褻行為(即打手槍),以每小時新臺幣(下
同)1,900元計價,丙○○可從中抽取900元以營利。嗣經警於
113年6月6日10時5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
第1031號搜索票至「○○○美容」執行搜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乙○○、丙○○(以下稱被告2人)所犯之罪,非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
獨任審理,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
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有附件本案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附
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據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
所;所謂引誘,係指逗引誘惑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所謂
媒介,係指在兩方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言。如行為
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
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在法律上評價為實質上一
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0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假借成立按摩場所,容留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女子,再媒介其等從事撫摸下體之猥褻行為
,並從中抽取款項營利,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
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2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猥褻行為以營
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於113年6月1日至6日期間,所為容留、媒介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女子與不特定之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行為,因其
本質上係因職業性及營業性行為而具有反覆多次實施之性質
,且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性質類似之
犯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媒介、容留以營利之舉措,
依上開說明,均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營利謀生,圖一己之私利,漠視法
令禁制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且分別考
量被告丙○○為負責人,被告乙○○為櫃台人員之參與情節,及
其等犯行之期間、本案所涉媒介、容留性交易人數,並考量
其等未以苛刻待遇對待所媒介、容留從事猥褻行為之女子,
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被
告乙○○高職畢業,離婚,沒有小孩,與父親同住;被告丙○○
高職肄業,未婚,沒有小孩,從事「○○○美容」的負責人,
自己獨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監 視器主機2台、鏡頭3顆、無線電對講機2台、按摩油2瓶為被 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 件:證據清單
卷 目
【警卷】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381650號【偵卷】113年度偵字第20955號
【院卷】114年度訴字第136號
一、供述證據
㈠被告乙○○
①113年6月6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6頁)②113年10月29日偵訊筆錄(偵卷第61-65頁)
㈡被告丙○○
①113年6月6日警詢筆錄(警卷第7-10頁)②113年10月29日偵訊筆錄(偵卷第63-65頁)
㈢證人温俊男
①113年6月6日警詢筆錄(警卷11-13頁)②113年9月9日偵訊筆錄(偵卷第45-46頁)
㈣證人林彥羽
113年6月6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5-18頁)
㈤證人黃哲聰
①113年6月6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9-21頁)②113年9月9日偵訊筆錄(偵卷第41-42頁)
㈥證人陳炳宏
113年6月6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3-25頁)
㈦證人蘇若綺
113年6月6日警詢筆錄(警卷27-30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031號搜索票(警卷39頁)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暨扣押物收據1份(警卷41-47頁)
㈢温俊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49-53頁)㈣林彥羽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55-59頁)㈤黃哲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61-65頁)㈥刑案現場照片6張(警卷67-71頁)
㈦扣押物品照片4張(警卷73頁)
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派出所現場檢查紀錄表(警卷75頁)㈨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1年2月25日南市經工商字第111003070 2號函暨函附商業登記抄本(警卷77-81頁)㈩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11年3月3日南區國稅臺南銷售一字 第1113062767號函(警卷83-84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贓保字第44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6 7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管字第309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 73頁)
扣押物品清單(院卷第1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