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氏美緣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422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黎氏美緣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
事 實
一、黎氏美緣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
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及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7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巷00○0號,將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
以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至8,000元左右之禁
藥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與邱家良施用。嗣因黎氏美緣於11
2年3月29日14時10分許前往上址尋找邱家良時,因另案遭通
緝為警緝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黎氏美緣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
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黎氏美緣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7至159頁、本院卷第39至42
、第45至51頁),核與證人邱家良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大
致相符(見偵卷第139至141頁),並有被告與證人邱家良之
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7至75頁),足認被
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公告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明知為禁藥
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與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屬法規競合關係,於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下
,應擇一從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處斷。經查,被告就上開犯罪
事實欄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卷查無事證可認該轉
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或具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所定之情事,是被告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應從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再被
告因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由於藥事法對於
持有禁藥之行為並未設有處罰規定,自無轉讓前持有禁藥之
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
併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
人轉讓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非
為孕婦之成年人,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固擇較重之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有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上開轉讓禁藥之犯行,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前揭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身心健
康危害至深且鉅,又易滋生相關犯罪,影響社會治安,竟仍
為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僅助長毒品氾濫,亦戕
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多等情形,暨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50頁);另考量被告前有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前科紀錄,素行尚非良好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22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