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冠宇
選任辯護人 林祐任律師
黃紹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6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明知臺南市某區某國小(校名、地址詳
卷)內除成年之教職人員外,皆為就讀國小之兒童或少年,
竟為滿足個人之性需求,基於違反兒童或少年意願,使兒童
或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31日8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該校,並自同日8時10
分許起,即立於校園東南側附近,觀察若有兒童或少年前去
上廁所,即伺機而動,持手機前往攝錄兒童或少年裸露下半
身上廁所之性影像。其於斯時起至同日13時35分許期間內,
8次潛入廁所(其中一次為同日12時27分許),潛於兒童或
少年如廁之隔壁間廁所,將手機伸入兩間廁所中間隔板下方
,偷錄得代號AC000-Z000000000號(000年00月生,下稱甲
女)及其他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兒童或少年(下稱其他3
名不詳兒童或少年)脫下褲子上廁所時露出臀部、肛門、外
陰部等私密部位之性影像得逞。嗣甲女發現遭人偷拍,乃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
被拍攝性影像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
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3項之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嫌
,無非係以⑴被告之供述、⑵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時之證
述、⑶證人即代號AC000-Z000000000B之未成年人警詢時之證
述、⑷證人即該國小校長王○○偵查中之證述、⑸本院搜索票、⑹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執行搜索之照片、⑺和解書、⑻該國小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⑼被告拍得之性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及性影像檔案光碟等資料
為其主要論據。
四、公訴人所起訴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供承不諱,並有前述三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是此
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惟本件應審究者係被告所為是否與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或第3項之構成要件該
當,茲分述如下:
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本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本條例所稱兒童或
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三、拍攝、製造、重製
、持有、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販賣或支付對價觀
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
項依序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
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
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招募、引誘、容留、媒介、
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
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
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以強暴、脅迫、藥劑
、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
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
。關於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部分,立法
理由說明係衡量現今各類性影像產製之物品種類眾多,原規
定所稱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影帶、
光碟、電子訊號,皆已為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性影像
所涵蓋,為與刑法性影像定義一致,爰參酌刑法修正條文第
10條第8項規定,將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
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修正為性影像,以避
免臚列之種類掛一漏萬。並敘明: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8
項所稱「性影像」者,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
磁紀錄:「……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
隱私部位。……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行為。」是以,性影像指影像或電磁紀錄含有以下五類
內容:……㈢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
位。……㈤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等旨。再觀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之修正理由,則闡明
:第2款所稱「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
」,指該身體隱私部位,依一般通常社會觀念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而言,例如臀部、肛門等。第4款規定「其他與性相
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例如其影像內容
未如第1款或第3款行為清楚呈現「性器」或「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而係對該等部位以打馬賽克等方
式遮掩、迴避,或因攝錄角度未能呈現,而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㈡、性活動過程中之性隱私,為一般個人私密生活之最核心領域
,不容任意侵害。兒童及少年則更屬必須保護之對象。本條
例第1條規定:「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
,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依其立法說明,
是立基於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遭致性剝削之普世價值,而依
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34條及兒童權利公約之精神,將侵
犯兒童或少年而與其身心健全發展有關之任何性活動,均列
為係對兒童及少年之「性剝削」,以立法明文方式,揭示不
容許兒童、少年放棄或處分其上述基本人權,以免因任何非
法之性活動而遭致性剝削之旨。司法院釋字第623號解釋理
由書揭示「兒童及少年之心智發展未臻成熟。……『性剝削』之
經驗,往往對兒童及少年產生永久且難以平復之心理上或生
理上傷害,對社會亦有深遠之負面影響。從而,保護兒童及
少年『免於從事任何非法之性活動』,乃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
。」亦說明「性剝削」含有在不對等權力地位關係下之壓榨
意涵,確立「性剝削」之概念較「性交易」為廣,兒童、少
年必須被視為應維護及保障的權利主體,任何對於兒童、少
年以身體或性自主意識來滿足剝削者權力慾望之性活動,皆
屬於對兒童、少年之性剝削。現今社會處於網路時代與數位
化環境,拍攝、製造、儲存、傳送、複製含有兒童及少年性
影像內容之檔案、電子紀錄訊號物品,甚為容易,更易於散
布、播送、陳列,甚至販賣營利,影響無遠弗屆,倘因此侵
害兒童及少年之性隱私,將造成難堪、恐懼等身心巨大創傷
。是以拍攝、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兒童及少年性活動過
程中之性影像,侵害兒童、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基本人權,
均係侵害兒少性隱私之犯罪類型,而為法所禁止。本條例第
36條第1項至第3項之處罰規定,即係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
手段之強弱,及侵害被害人自主意思法益程度之高低,以及
行為人之主觀上有無營利意圖,而異其處罰之輕重,予以罪
責相稱之層級化規範,使規範密度周全,以達保障兒童及少
年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符罪刑相當、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
規範意旨在於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全發展,防制遭受任
何形式之性剝削,著重於被害人性隱私之保護。避免兒童及
少年於性活動之過程中,因年幼欠缺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
未臻成熟、尚未發展形成性隱私意識、未具備完全之性自主
決定意思,或因處於行為人故意隱匿、不為告知、虛捏重要
事實、施用詐術等手段情形,發生判斷上之錯誤,其意願與
意思自由形同遭受壓抑或妨礙,因而接受拍攝、被拍攝其性
影像,而使其性隱私遭受非法侵害或剝削。從而於兒童或少
年不知情下對之拍攝身體部位的行為,構成本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所謂性剝削,而應依第36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處罰
者,必須被害之兒童或少年係於「性活動」過程中,因處於
不對等之權力地位關係,或受違反本人意願之手段所迫,遭
拍攝性影像或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相關產製物品,致個人私領域核心之「性隱私」遭受侵害,
始足當之。解釋上非得僅拘泥於修正前條文所採「拍攝……為
性交或猥褻行為」、「使……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文
字,並單純以刑事法上一般就「猥褻」行為,係指涉「客觀
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
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之概念加以理解
。
㈢、經查,本案甲女及其他3名不詳兒童或少年於前揭時、地如廁
遭被告以手機錄製身體隱私部位,渠等裸露臀部、肛門、外
陰部等私密部位之影像內容,或足以滿足被告事後觀看時之
個人性慾,固可能合於一般所指「猥褻」之定義,然此僅屬
甲女及其他3名不詳兒童或少年非公開之活動,並非甲女個
人與其他3名不詳兒童或少年與被告互動時之性活動過程,
甲女與其他3名不詳兒童或少年僅係於非公開場合從事如廁
活動時所可期待或應具備之隱私秘密權遭到侵害,並非於性
活動中受有性剝削,而遭侵害性隱私之情形。被告之偷拍行
為,係無故以錄影之方式竊錄甲女與其他3名不詳兒童或少
年非公開之活動(如廁過程),並因而攝得渠等前述身體隱
私部位,僅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竊
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惟本案未據甲女及其他3
名不詳兒童或少年提出告訴),與本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之性剝削規定及第36條第1項或第3項之構成要件均屬有間,
自不得以該等罪名相繩。此觀刑法修正增列第28之1章(妨
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增訂第319條之1、第319條之2
等關於對兒童及少年以外之成年人無故攝錄性影像之處罰規
定,立法說明係為強化個人性活動中性隱私權之保障,避免
被害人於未經同意下遭無故攝錄性影像,或於違反其意願下
遭攝錄(或使其本人攝錄),更足徵刑法與本條例基於維護
性隱私權利而針對妨害性隱私行為處罰之相關法律規範,與
刑法妨害秘密罪章條文所保護之法益內涵,實屬有別,不能
不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揆諸前揭說明,公訴人認被告用隱匿、不告知之方式,竊錄
甲女與其他3名不詳兒童或少年裸露前述私密部位之影片,
無異壓抑、妨礙甲女及其他3名不詳兒童或少年意思自由,
所為固違反渠等意願;惟被告係在廁所中間隔板下方,持手
機偷錄前述影片,並非居於資源掌握者之地位,基於不對等
之權力關係,對甲女與其他3名不詳兒童或少年施加手段所
拍攝,與「性剝削」含有在不對等權力地位關係下之壓榨意
涵未符;被告主觀上雖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惟本
條例與刑法關於「猥褻行為」概念,因各自之法規範目的及
保護法益未完全一致,應循犯罪概念個別化之內涵予以解釋
。是被告所為尚與本條例第36條第1項或第3項之構成要件有
間。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其所指之犯行,亦乏其他具體事證以為佐證,尚不足使本
院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致未能形成被告
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及刑事犯罪須採嚴格證明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本件之犯
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庶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