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0號
TNDM,114,訴,10,2025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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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18
1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參拾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文心陳財富為契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0日,在臺南市○○區○○○路0
0巷0弄0號陳財富居所,向陳財富佯稱:要繳納兒子保險費
等語,致陳財富陷於錯誤,而借款新臺幣(下同)42萬元與楊
文心;楊文心又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自113年5月28日
起,向陳財富佯稱:繳納兒子保費、自身帳戶被警示、朋友
打人需保釋金及請律師費用等理由,致陳財富陷於錯誤,於
附表編號2-23所示之日期,匯款如附表編號2-23所示之金額
楊文心所提供之如附表編號2-23所示之帳戶;楊文心復接
續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經理」及「律師Aaron」之人,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楊文心陳財富
佯稱:我要從香港匯還給你的錢被控管無法匯回等語,遂介
紹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經理」及「律師Aaron」2人與陳財
富聯絡,再由暱稱「王經理」及「律師Aaron」2人向陳財富
佯稱:需支付律師費、流水帳、解控管費、綜合所得稅、保
管費、境外稅費用等理由,致陳財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
24-37所示之日期,匯款如附表編號24-37所示之金額至指定
之如附表編號24-37所示之帳戶(事後均成為警示帳戶),嗣
陳財富於113年7月31日仍無法取得楊文心匯還之款項,始知
受騙。
二、案經陳財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文心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審理
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財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內容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5至24頁、偵卷第11頁、偵緝卷第
57至60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借據影本、
匯款單影本、附表編號2-37所示受款帳戶之個資檢視資料、
被告提出之保險費送金單(見警卷第41至57、61頁、第63至
71頁、偵卷第13至37頁、警卷第73至143頁、第27至36頁、
偵緝卷第63至7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
於詐欺取財之同一犯意,於附表所示編號1至37之時間,向
告訴人為詐欺犯行,各詐欺取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以社會健全觀念而言,難以強行分離,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㈡被告與暱稱「王經理」及「律師Aaron」間,就附表編號第24
至37號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利益,利用告訴人陳財富對其之信
賴,除詐騙告訴人之財物外,更夥同「王經理」、「律師Aa
ron」對告訴人共同為詐欺行為,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信
賴關係甚鉅,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但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
)733萬6000元之損害程度;被告有幫助洗錢之前科,素行
難認為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42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 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 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 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 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 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 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 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受被告詐騙,匯入如附表編號第1至23號所示 之帳戶,係由被告提供,被告對於上開帳戶應具有控制能力 ,始會詐騙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該等帳戶,可見被告對於該不 法所得具有處分權限,又從本案卷證資料無以得知被告、「 王經理」、「律師Aaron」就附表編號24至37號所示帳戶之 犯罪所得分配方式,而「王經理」、「律師Aaron」係由被 告介紹予告訴人聯繫,應認其等對於不法利得均享有共同處 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綜上,未扣案之733萬6000元 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屬被告所有,未發還告 訴人,爰依刑法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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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