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8號
聲 請 人 張木貴
代 理 人 翁銘隆律師
被 告 董振昌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
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17號
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2869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木貴以被
告董振昌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69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
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
檢)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17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該駁回再議處分於民國114年2月26日依法送達聲請人,聲
請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14年3月6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
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
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
狀章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從
而,聲請人接受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後10日內向本院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告訴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聲請人種植在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龍眼樹1棵(下稱本案龍眼
樹),雖於113年7月24日遭風勢吹倒,然僅有極少數部分樹
身接近道路邊緣,非橫臥於道路上,人車仍得通行,且非聲
請人堆積、置放、設置,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
第1項第1款妨礙交通之物,且樹頭及主幹均在聲請人所有土
地,樹頭部分並無損壞,根部仍與土地相連結,且仍可回種
而具有經濟價值,被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7月27日
上午10時許,在上開土地以不詳機具刨除整棵本案龍眼樹,
足生損害於聲請人,被告確實有毀損之意欲及行為,請准許
提起自訴等語。
三、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
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修正說明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
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
之3修正說明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
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
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
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具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
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
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
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
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
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
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
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
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
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
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相關偵查卷宗核閱後,認聲請人前開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已於提出告訴及聲請再議時有所主張
,且經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處分仔細審酌,並就聲請人之指
訴與其他相關證據如何取捨、勾稽已詳述明確,所為之判斷
,核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茲就
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經勸
導行為人不即時清除或行為人不在場,視同廢棄物,依廢棄
物法令清除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
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遇有天災、事變或
交通上、衛生上或公共安全上有危害情形,非使用或處置其
土地、住宅、建築物、物品或限制其使用,不能達防護之目
的時,得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行政執行法第36條第1
項、第39條亦有明文。
㈡經查,臺南市山上區公所與被告所經營之森府土木包工有限
公司(下稱森府公司)於113年3月7日簽立「113年度臺南市山
上區災害搶險搶修搶通開口契約」(下稱災害搶險搶修搶通
開口契約),契約有效期間為契約簽訂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
止,其中並約定森府公司應依臺南市山上區公所實際通知項
目及數量依限完成相關工作,而森府公司之工作項目包含搶
險搶修之道路坍方搶通等情,有工程採購契約在卷可參。嗣
於上開災害搶險搶修搶通開口契約有效期間內之113年7月23
、24日,凱米颱風侵襲臺灣,造成本案龍眼樹傾倒於道路等
情,有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9頁),聲
請人亦於警詢時證稱:於113年7月23日有凱米颱風,當時本
案龍眼樹於113年7月24日遭颱風吹倒在擋土牆上,倒下去時
,本案龍眼樹的分枝,區公所人員說有占用到道路阻礙交通
等語,足認本案龍眼樹確於113年7月間因凱米颱風侵襲而傾
倒於道路,則依行政執行法第36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為
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又
臺南市山上區公所知悉上情後,於113年7月24日依上開災害
搶險搶修搶通開口契約通知森府公司清除,有臺南市山上區
公所函文暨所附搶險搶修派工單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7至8
頁),是被告辯稱其係臺南市山上區公所搶修承包商,其係
依臺南市山上區公所指派前往處理本案龍眼樹傾倒於道路事
宜,尚非子虛,則被告既係依臺南市山上區公所指派前往移
除傾倒於道路之本案龍眼樹作業,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毀損
之故意。
㈢聲請人雖主張本案龍眼樹之樹頭部分並無損壞,根部仍與土
地相連結,且仍可回種而具有經濟價值,被告不應將本案龍
眼樹之樹頭一併移除等語。然觀之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9至
11頁反面),可見本案龍眼樹大面積傾倒橫跨道路,衡以颱
風侵襲常伴隨強風豪雨,而凱米颱風既造成本案龍眼樹大面
積傾倒,可見其威力甚鉅,是被告辯稱其施工切除到樹木中
段時,因本案龍眼樹遭風雨連根拔起,且土質鬆軟,於切除
時,樹頭就滑落到地面,因此部分亦會導致交通受到影響,
故一併移除等語,尚無悖於常情,本案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係故意未保留樹頭而毀損本案龍眼樹。
㈣至聲請人另聲請傳喚證人張榮財到庭作證、函詢臺南市山上
區公所、臺灣愛樹保育協會,以釐清本案經過及本案龍眼樹
是否為妨礙交通之物,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調查證據之範圍
,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
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已如前述,是
聲請人上開聲請調查證據,既未於偵查中顯現,本院自不得
就此部分復行調查,併予敘明。
五、本件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聲請人指訴被告所涉毀損罪
嫌之犯罪嫌疑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
為不起訴處分,及依同法第258條前段規定駁回再議之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復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
之情事。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依現有證
據所能證明被告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是本案
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余玫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