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更一字,114年度,1號
TNDM,114,聲更一,1,2025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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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李琨永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對於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3年12月25日南檢和
戊113執聲他1107字第1139096247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
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
益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臺抗字第1526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
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
之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臺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受刑人具狀向執行檢察官請求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以113年12月2
5日南檢和戊113執聲他1107字第1139096247號函文否准受刑
人之聲請,上開函文實質上屬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受刑人自
得就上開函文聲明異議,先此說明。  
三、次按刑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
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
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
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
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抗字第82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得併合處罰之實
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
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
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
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
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
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
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中部分宣告
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
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
最早者而言,該裁判之確定日期並為決定數罪所處之刑得否
列入併合處罰範圍之基準日,亦即其他各罪之犯罪日期必須
在該基準日之前始得併合處罰,並據以劃分其定應執行刑群
組範圍,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與於裁判確
定基準日之「後」復犯他罪經判決確定,除有另符合數罪併
罰規定者,仍得依前開方式處理外,否則即應分別或接續予
以執行而累加處罰之「數罪累罰」事例有異,司法院釋字第
98號及第202號解釋意旨闡釋甚明。而多個「數罪併罰」或
「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
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
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尚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
涉。否則,凡經裁判確定應執行徒刑30年(民國94年2月2日
修正前為20年)者,即令一再觸犯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而
猶得享無庸執行之寬典,有違上揭「數罪併罰」與「數罪累
罰」有別之原則,對於公私法益之保障及社會秩序之維護,
顯有未周,且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再者,得併合處罰之實
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
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
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
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
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
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
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
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
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
,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
,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申言之,曾
經裁判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宣告刑,其據以併合處罰之基準
日,相對於全部宣告刑而言,若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亦即其
僅係侷限在其中部分宣告刑範圍內相對最早判決確定者(即
相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則事後方得以絕對最早判決確
定日作為基準,拆組於該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前所犯數
罪所處之宣告刑,且在滿足原定應執行刑裁判所酌定之應執
行刑於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況條件下,另行裁定
更定其應執行刑,以回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規定之宗旨(最高法院112年度臺抗
字第1108、159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受刑人犯如A裁定之附表一所示數罪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以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7月確定;另犯如B
裁定之附表二所示數罪確定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以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再犯如C裁定之附表
三所示數罪確定後,亦經本院以C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
年6月確定。嗣受刑人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
刑,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A、B、C三裁定無法再合併定應
執行刑,於113年12月25日南檢和戊113執聲他1107字第1139
096247號函否准聲明異議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等情,有
A、B、C裁定(B裁定非受刑人主張之標的)、臺南地檢署上
開函文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觀之A裁定附表一所示各罪
,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108年7月16日,
而C裁定附表三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於110年間,全數係在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後所犯,不符刑法第50條
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確無從合併
定應執行刑。依照前揭說明,亦即「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
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
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
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
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
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
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
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
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
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是以,
受刑人所為前揭之聲請,乃置A裁定附表一編號1即判決確定
日期最早之罪於不顧,己意任擇並非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
即A裁定附表一編號2),作為拆分重組部分罪刑而更定其應
執行刑之基準,如此非但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
併罰規定之裁判確定前所犯各罪之情形不符,且亦混淆「數
罪併罰」與「數罪累罰」之界限,破壞法秩序之安定性及裁
判之終局性,自非可採。從而,受刑人請求重新拆解定刑,
與法未合,檢察官函覆礙難照准受刑人之請求,即屬有據,
受刑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否准受刑人之請求,核無違誤,受刑
人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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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