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志鴻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執字第2538號、114年執聲字第605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謝志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志鴻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謝志鴻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
案(詳如附表所載),且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屬得易服社
會勞動(亦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
屬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亦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茲聲請人
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併同受刑人之請
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並綜合
考量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幫助洗錢罪、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各罪,行為時間介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至同年11月9
日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等因素,於併合處
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受刑人之人格、各罪之
關係(即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加重效應及時空之密接程度
)及刑罰邊際效應,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三、至附表編號1之罪刑所載併科罰金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 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依原判決併予執行,不發 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