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730號
TNDM,114,聲,730,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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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國豐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國豐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國豐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即受刑人李國豐定應執行刑案件
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
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
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定其應執行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1條第8項、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李國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
案件之判決書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
誤,認其聲請為正當,且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刑勾選「無意見
」,陳述:「懇請法官能從輕量刑,早日返鄉、孝順父母。
」,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1份在卷可憑,並審酌各罪之犯
罪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
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
在法律內、外部性界限間等一切情狀,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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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