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博偉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博偉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博偉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按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判決
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
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以本院
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所
犯各罪,非屬偶發性之行為,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罪質,
所犯各罪時間之間隔非長,並考量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量刑因素,及受刑人之意見(本院卷
第15頁)等一切情形,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