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思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思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
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
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
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
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
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案林思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
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66號判決
確定日(即民國「112年8月10日」)以前所犯,有各該裁判
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綜合上
開各節,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兼審酌
受刑人犯罪時間、犯罪型態均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侵害同類
法益及品行等因素,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給予受刑人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後
,受刑人於114年4月22日在陳述意見調查表意見欄勾選「無
意見」乙情(見本院卷第19頁),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附件:受刑人林思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