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朝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朝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朝貴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楊朝貴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
受刑人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拘役80
日,再考量各罪之罪質(均為竊盜罪)、行為態樣、犯罪時間
之間隔相近,及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主觀惡性、人格特質及犯
罪傾向等,經整體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以本件定刑之裁量幅度有 限,認無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