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8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郭瓊惠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946號
),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字
第225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目前沒在喝酒了,且身體不太好,家
中有一個殘障的孩子需要照顧,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
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
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
動。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
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甚明
。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
,僅係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或是否得不易科罰金而改易服社會勞動,則賦予執行檢察官
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決定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
刑人如不入監執行所宣告之刑,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依法有判斷之餘地,法院僅得審查檢
察官為准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
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或其審認之事實與刑
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規定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或有
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不得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
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倘檢察官有上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
量,或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之情事,法院始得撤銷,否則
法律既已授權檢察官就此部分有一定之裁量權限,即應尊重
執行檢察官之判斷。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因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946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
算1日確定在案。檢察官於初步審核時,以異議人歷來酒
駕四犯以上,本案為第5次為由,認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難收矯正之效,亦無法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復於114年4月17日傳喚異議人到庭陳述
意見,告以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異議人
則陳述其個人家庭狀況,表示確實難以入監執行,請求准
予易科罰金,經檢察官再次審核後,以「酒駕5犯,前經
易科罰金執畢後仍再犯,如予易科罰金顯難收矯正之效」
,於聲請易科罰金案件覆核表批示不准易科罰金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二)異議人歷來觸犯之酒駕案件如下:
1、於100年9月4日酒後騎乘機車,自撞路樹肇事,吐氣酒測
值每公升1.48毫克,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099號判
處罰金6萬元確定,於101年4月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
2、於102年6月23日酒後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吐氣酒測
值每公升1.975毫克,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389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4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
完畢。
3、於104年7月4日酒後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吐氣酒測
值每公升1.41毫克,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136號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5年7月15日執行
完畢出監。
4、於109年1月25日酒後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吐氣酒測
值每公升1.46毫克,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083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於109年9月23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
5、於113年9月13日酒後騎乘機車,自摔倒地,吐氣酒測值每
公升1.22毫克,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946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即本案)。
(三)由上可知,異議人歷來5次酒駕犯行,均有肇事情形,且
各次吐氣酒測值均頗高,前二次酒駕均獲易服社會勞動之
機會,第3次再犯則入監執行完畢,嗣相隔約3年半後再為
第4次酒駕,該次獲准易科罰金,孰料異議人未能因此惕
勵自省,竟又再犯本案,顯心存僥倖,反覆酒駕,前案(
即第4次)給予易科罰金,實無法讓異議人獲取教訓、避
免再犯。從而,檢察官認為異議人已經酒駕五犯,本案為
第5次,前經易科罰金執畢後仍再犯,本案若准予易科罰
金,顯難收矯正之效,因而不准易科罰金,其裁量所依據
之事實與卷內事證相符,且其以歷來酒駕次數、前案執行
情形,作為審認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之裁量標準,亦具合理關連性,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違
反比例原則之濫用權力情事,依前揭說明,本院對於檢察
官所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自應予尊重。
(四)又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所定准否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所應審酌之事由為「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是異議人所稱其身體狀況非佳,家中有殘障人士
需要照顧一情,核與執行檢察官是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
要件無涉,異議人執此指摘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
行指揮為不當,尚屬無據。
(五)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
並無違法或不當,異議人以個人家庭因素為由,聲明異議
,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命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