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673號
TNDM,114,聲,673,2025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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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珈源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珈源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即受刑人張珈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
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故
於被告多次犯罪,均經科刑確定,應以首先判決確定日期前
之所犯數罪,依刑法第51條規定之各款定其應執行刑,在該
首先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
之餘地。惟如另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時,仍依上述法則處理(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07號、101年度台非字第275號、
103年度台非字第109號、106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及1
01年度台抗字第470號、104年度台抗字第222號、105年度台
抗字第195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23、673、894號、108年度
台抗字第521、1174、1196、1631號、109年度台抗字第73號
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有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違法。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並於如
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而前揭案件首先判決確定者
,為編號1、2所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9號
案件,確定日期「111年5月24日」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合於刑法第51條規
定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者,犯罪行為日應於「111年5月24日
」首先判決確定日前。
 ㈡然附表編號9所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83
號、112年度審訴字975號案件,受刑人於該2案分別擔任車
手提款及擔任收水收款之犯罪日期為「111年5月17日起至11
1年6月7日」、「111年2月22日」(聲請書附表編號9犯罪日
期誤載為「111/02/22」、「111/05/13」,應予更正),且
二罪業經前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等情,
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附表編號9所示案件為附表編號1
所示案件首先判決確定日「後」所犯,核與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不符,自無從與附
表其他編號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附表編號9所示
其中1罪(即犯罪日期111年2月22日所犯之罪),雖係在原
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首先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然因其
業已與附表編號9之另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1383號、112年度審訴字975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5月確定,則此部分如單獨抽離再另與附表其餘各罪
合併定應執行刑,亦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疑。從而,聲
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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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