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名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名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名傑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及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
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案件之判
決書在卷可查。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本院考量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名、犯罪情節、手段、侵害
法益、罪質雖有別,惟時、空關聯性緊密。受刑人雖表示【
因仍有另案為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待所有案件終結
,再行合併更能保障對刑罰可預測性】,有本院陳述意見調
查表在卷可參,惟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符合法律規定,且法律
並未明定如有其他案件尚未確定,不得就已確定之案件聲請
定應執行刑,故受刑人此意見之陳述並無可採。惟若受刑人
所犯另案將來確定後符合數罪併罰要件,自得再聲請法院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準此,衡量受刑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
則,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