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633號
TNDM,114,聲,633,2025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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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政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政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業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核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依
受刑人之聲請,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應予准
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為一般洗錢及詐欺罪
類型,大部分坦承犯行,其所為對於法秩序呈現之漠視態度
及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等整體犯罪情狀、刑罰之邊際效
益、受刑人於數罪併罰調查表上記載「請求從輕量刑」等一
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附表之罪,案件情 節單純,本院裁量空間有限【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業經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 ,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業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5萬 元】,故本院認應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 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無違,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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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