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632號
TNDM,114,聲,632,202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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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崇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崇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
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洪崇益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996號判決確定
日(即民國「113年12月28日」)以前所犯,有各該裁判書
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
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
尚無不合。
 ㈡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996號判
決定應執行拘役40日,有該判決及前揭前案紀錄表可資憑考
,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
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㈢本院綜合上開各節,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於定應執行刑要
件,兼審酌受刑人犯罪時間、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品行等
因素,綜合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
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給予受刑人書面陳述意見之
機會後,業已寄送受刑人定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請受刑
人針對本案定執行刑表示意見,逾期未陳報視為無意見,惟
其逾期迄未回覆意見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雖受刑人
未陳述意見,然本院已給予相當期間,已足以保障其程序上
之利益,並符合前揭規定,附此敘明。本院綜合審酌上情,
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附件:受刑人洪崇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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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