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梓翔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4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梓翔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梓翔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引用受刑人楊梓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所載,其中編號1罪名欄所載「偽造文書」應更正為「詐欺
得利」),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
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
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
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
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
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
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並審酌受刑人逾期未就本件聲請定執行之刑案件表示意
見,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及考量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類
型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
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