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孝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孝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孝賢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各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稽。又附表所示各罪雖依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受刑
人已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
受刑人簽具之數罪併罰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是本件仍有刑
法第51條之適用,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
樣、時間及侵害法益等因素,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四、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因 無宣告多數罰金情形,故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併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翊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受刑人高孝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6月9日 111年5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906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906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27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271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19日 113年12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4年1月21日 114年1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是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448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44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