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585號
TNDM,114,聲,585,2025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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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祐誠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祐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祐誠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
罰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
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
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
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
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
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
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
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
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
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
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刑事判決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審酌受刑人2次不能安全駕駛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及上開犯罪之罪質、目的、手段、情節與法益侵害
結果等情形,並考量受刑人前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案件,原
係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59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嗣因受刑人於緩起訴期間內更犯如附表
編號1之案件,而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
緩字第29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提
起如附表編號2之公訴等情,業經本院審核上開案件之執行
卷宗無誤,再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整體評價其應
受矯治之程度,及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刑所表示之意見(見本
院陳述意見調查表)等一切情形,核以上述外部界限與內部
界限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4月),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有期徒刑7月),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惟此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 罰之要件,仍應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 之刑,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 書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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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