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578號
TNDM,114,聲,578,2025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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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勝雄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字第2819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8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勝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勝雄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
如附表所載),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均屬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茲聲
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併同受刑人
之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訛,並
綜合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竊盜罪,行為時
間介於民國112年8月1日至同年月14日間,犯罪類型類似,
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似,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較高,及受刑人之人格、各罪之關係(即數罪侵
害法益之異同、加重效應及時空之密接程度)與刑罰邊際效
應,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
定意旨,及受刑人於數罪併罰聲請狀表示「無意見」乙情(
見本院卷第7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
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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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