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城邦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華琪
被 告 張宏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83號),聲請
發還扣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工程名稱安南區新順段966地號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告
示牌壹塊發還城邦營造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83號竊盜案件扣案
之「工程名稱安南區新順段966地號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告
示牌1塊為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城邦營造有限公
司所有,該告示牌為被告張宏誠竊盜之贓物,爰請求予以發
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
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
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宏誠觸犯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83號竊盜案件
,被告於114年3月12日之審理中主動提出上開告示牌予本院
扣押在案,本院審酌該告示牌為聲請人所有,係屬贓物,且
無第三人主張權利,且該告示牌即扣押物品如予發還,對於
本案之審理並無影響,而無予留存之必要。因此,聲請人聲
請發還上開物品,依前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予以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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