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文正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字第2452號、執聲字第415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宋文正犯如附表所示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文正因犯毀損等案件,先後判決如
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
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毀損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徒刑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
侵害之法益及罪質等各情,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
,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宣告併科罰金新
臺幣5萬元部分,因僅有一罪宣告罰金刑,不生定執行刑之
問題而僅併執行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