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旻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旻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旻瑄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8月1日,而附表編號2至
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則均在上開確定日期之前,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
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雖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然均為受刑人於同1日內極相近之時間內為之,其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犯罪動機、手段及各罪罪質均相同,責任非難重
複性程度較高,兼衡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及受刑人經詢表明對本案並無欲陳述之意見(
本院卷第27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 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 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 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967號判決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 開判決書在卷可按,是本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 受上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併此敘明。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