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慶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慶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慶銘因毒品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13/07/22)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1條
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聲請人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
在案,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附表
編號2所示之犯行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另以本院為各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亦請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故聲請本院就受刑人所受前開刑之宣告定應
執行刑等語。經查:前開聲請意旨業有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
之刑事判決書各件附卷,另有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在案,本
院審核案卷後,認為聲請為正當。爰考量受刑人如附表所示
各刑之外部限制、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
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及受刑人對定執行
刑為無意見之表示(本院卷第39頁)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