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湯雅惠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湯雅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湯雅惠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如附表即受刑人湯雅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定其應執行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1條第8項、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湯雅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
案件之判決書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
誤,認其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就本件定執行刑逾期未
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及考量各罪之犯罪時間、
間隔、犯罪類型、侵害法益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
等情狀,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