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健偉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健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健偉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
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
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
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
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
照)。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
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
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
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
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
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
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
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本院各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刑事簡易判決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
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竊盜、侵占遺失物
各別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上開犯罪之罪質、目的
、手段、情節與法益侵害結果等情形,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
經濟之原則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復考量本院於裁定
前業已通知受刑人於文到3日內填具意見調查表陳述意見,
該通知並已合法送達受刑人之住所,有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
證,惟受刑人迄今未對本件定應執行刑回覆意見等一切情形
,核以上述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即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各刑合併之金額以
下(即罰金1萬3,000元),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業已易服勞役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惟此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 應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前已執 行之罰金部分,應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