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林榮山
即 受 刑人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榮山(下稱聲請
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壹日確定,受刑人因有健
康及職業因素,乃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惟經檢察官否准,並
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138
號執行傳票及南檢和酉114執138字第1149019273號函(下稱
執行函)送達通知,訂於民國(下同)114年4月10日上午10時
到案執行,該執行函並有因受刑人「無法提出得予繳納易科
罰金之證明,且對於受刑罰反應能力薄弱,故不准予易科罰
金。」聲請人應於前開期日遵期到署執行等記載,聲請人因
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為此聲明異議,核先敘明。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
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有如
前述,認有不當,為此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有異議狀1紙
在卷可稽,故其聲明核與法相符,合先敘明。
三、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刑法第41條立法理由參照)。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以113年
度交簡字第2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嗣經移送台南地檢署執行,經台南
地檢署以執行傳票通知到案,受刑人於114年3月6日向台南
地檢署執行筆錄當庭陳述意見並請求易科罰金,嗣經執行檢
察官提示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易科罰金初核表,而駁
回其聲請等情,有前揭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389號刑事簡
易判決、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檢察官執行台南地檢署傳票
命令、前揭審核表、執行筆錄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
調取台南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138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第一次犯酒駕公共危險罪為102年間,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0.64毫克,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第二次為105年4月
間,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50毫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2萬元
,本案犯罪時間則為113年8月間,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42
毫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此有聲請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聲
請人未能因先前之刑事處罰,記取教訓,而再為本案犯行,
從而難認先前之刑事處罰,已收矯正之效。
㈢再執行檢察官不准聲請人為易科罰金,已先於卷附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初核表後附之附表敘明:聲請人因
前曾易科罰金,再犯本犯,足認受刑人對於受刑罰之反應薄
弱,無法獲致警惕效果,有易於再犯之傾向,而有難收矯正
之效之情形;另於受刑人到案陳述意見後,於卷內覆核表敘
明,有如初核表所載之理由外,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證據供審
核得否易科罰金,而作成否准聲請人易科罰金但准予易服社
會勞動之執行命命,故執行檢察官已就受刑人個案情形,為
裁量判斷。
㈣聲請人雖主張其因有健康及職業因素,請求准予易科罰金云
云,惟查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後,業已刪除「因身體、教
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
要件,亦即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因此聲請人此部
分之主張,原非執行檢察官審核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時,須審
酌之事由,況且本件執行檢察官仍准聲請人就有期徒刑部分
,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尚不致對聲請人之職業、健康因素產
生影響。
㈤綜上所述,足認執行檢察官除已給予聲請人為充分陳述意見
之機會,並已經以上開理由具體詳盡說明被告有何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聲請人易科罰金,非
單純以聲請人三犯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即不准聲請人為易
刑處分,再執行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復查無何逾越法律
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本院認執行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岑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