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454號
TNDM,114,聲,454,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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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陳勇佐
即受 刑 人

送達代收人 李彧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4年度執字第1224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勇佐前於民國(下同)108、109年間曾有二次酒後駕車,惟稽諸受刑人於前經鈞院判決罪刑後已知所收斂,於本次酒駕遭查獲前並無再犯之情事,且前次與本次酒駕相隔已近五年,顯見受刑人歷經刑事偵、審及執行程序確已足收相當程度之矯治效果;何況受刑人前二次酒駕並無超速等危險駕駛、發生交通事故、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或是有妨害公務等之情形,本次酒駕亦僅有發生自撞而未影響公眾交通往來安全對照前開裁定所涉案例事實,已分別認相隔5年半及7年仍適用三振條款有裁量瑕疵之違誤,則本件執行檢察官遽以受刑人已三犯酒駕即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而未就受刑人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無法獲致警惕效果、易有再犯之傾向等事由詳予調查、論明(參聲證一),顯存有更為嚴重之裁量瑕疵,應予撤銷。更何況受刑人因本次酒駕所致之車禍事故,受到「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顏面骨骨折、骨盆骨折併尿道損傷、陰囊血腫及出血性休克、雙側第六根肋骨及胸椎第十一節骨折、左側遠端股骨骨折」之傷害(參聲證二),傷勢實屬嚴重,受刑人經此苦痛亦已知酒駕所造成之危害,可信無再犯之必要,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已可彰顯刑罰之警惕效果,而無強令受刑人入監服刑之必要。此外,執行檢察官未審酌受刑人之配偶姚施如不僅罹患卵巢癌第三期(參聲證三),且受刑人亦與患有末期腎臟病之母親陳梅同住(參聲證四),陳梅每週二、四、六均需仰賴受刑人陪同至診所接受血液透析治療(即洗腎;參聲證五),且受刑人亦係平時主要照顧陳梅之人(受刑人之兄陳藝文與妻女居住在外),受刑人之女孫美鳳在新市有正職工作,受刑人之子陳俊穎在高雄就讀大學,受刑人之配偶姚施如除罹患癌症外亦在臺南科學園區有正職工作,故陳梅之生活起居、吃飯用藥均是由受刑人協助處理,且陳梅已有輕微失智症狀,更需仰賴受刑人幫助。又受刑人於 113年6月2日在瑨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供職,擔任便當專賣店新化店店長,有穩定之工作及收入(參聲證六),並供養母親陳梅、配偶姚施如、兒子陳俊穎,故審酌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於家庭中所扮演之角色,宜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以兼顧矯治、維持法秩序,及受刑人家庭經濟與照護功能之維持柒、綜上所述,受刑人實宜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檢察僅以三犯酒駕為由即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顯有裁量瑕疵,謹請鈞院鑒察,撤銷執行傳票/命令,以維受刑人權益。
二、【程序審查】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
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
113年11月25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70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後,移送台南地檢署以114年度執字第1224號執行,並經臺
灣臺南地檢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於114年2月18日發執行命
令並執行傳票通知聲請人到案執行,其上並載明:「不准易
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如不服檢官之處分得以書面或親自
至署陳述意見」等語,聲請人遂於114年3月5日具狀敘明理
由向臺南地檢署請求准予易科罰金,嗣再於同年月13日再具
狀請求暫緩執行,惟執行檢察官仍認聲請人不得易科罰金及
易服社會勞動,而不得停止執行,而駁回其聲請等情,聲請
人遂提起本件聲明議,有前揭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704號
刑事簡易判決、臺南地檢署傳票命令、送達證書及上開聲請
人之聲請狀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臺南地檢署114
年度執字第1224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本案受刑人對檢察
官之執行命令提出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符,而檢察官在程
序上並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核
先敘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依該研議結果,被告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即不准予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其內容為1、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2、吐氣酒精濃度低於每公升0.55毫克,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3、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4、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5、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再者,同質性犯罪之次數,與「究否難收矯正之效」、「是否難以維持法秩序」無必然關聯;犯罪行為人屢次觸犯同質性犯罪之動機、原因不一,且情節亦非相同,造成危害程度亦或有別,非可將犯罪次數予以等量評價,亦即同質性犯罪之犯罪次數,非可作為衡量易科罰金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絕對標準,前開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既設有若干例外標準,檢察官應就個案審酌認定。
 ㈡經查本件受刑人第一次犯酒駕公共危險罪之時間為108年3月
間,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而其第二次犯
則為109年1月間,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三
犯本案犯罪時間則為113年7月間,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則為每
公升0.94毫克,此有執行卷內所附之被告前案判決三份在卷
可參,是被告雖不符合前揭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
再犯發監標準之「5年內三犯者,原則上不準易科罰金」之
原則,亦不符合該原則中雖然有5年內3犯之情形,惟如本案
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
間已逾3年之放寬標準之情況,惟查上開高檢署之發監標準
,係高檢署為求為避免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
標準寬嚴不一,乃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非謂不符
上該發監標準,即不得發監執行,而仍回歸檢察官就受刑人
是否具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已經具體審
查為斷,受刑人以其犯罪情形不符上開發監標準,認即得為
易刑處分,恐有誤認。從而本案受刑人是否得為易刑處分,
依上開說明,本院得以審查檢察官之執行命令者是否有違法
不當之處,僅得就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
、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
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
規定之範圍等之情形。
 ㈢本案聲請人所犯酒駕案件,觀其犯行,不僅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相當於血液酒精濃度0.188%),較
諸前二次犯行所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最高,且有逐次升高之
情形,本案甚至自撞電線桿並造成嚴重之車毀人傷,此有警
卷第45頁肇事現場機車零件碎落一地之照片及受刑人自行提
出之診斷證明書可參,試若本件受刑人並非自撞,而係與他
人發生交通事故,則顯然可能造成更大之傷亡,足認被告不
僅不知記取先前教訓,反而變本加厲,更因而對公眾安全造
成莫大之隱患,足認聲請人對於受刑罰反應薄弱,無法獲致
警惕效果,有易於再犯傾向,而上開等情亦已經執行檢察官
衡酌審量,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初核表、
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在卷可稽。
 ㈣聲請人雖主張其有老母、病妻須人照顧等語云云,惟其母親
尚有其餘子女可出面照顧,非孤苦無依,已為受刑人所自承
,而其配偶雖罹重病,惟是否全然無法生活自理,未見受刑
人提出事證以實其說,再受刑人之二名子女均已成年,自可
在旁照護。另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後,業已刪除「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
」之要件(亦即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因此聲請
人另以已有穩定之正當職業主張得為易刑處分等,均已非檢
察官是否准予易刑處分時,須審酌之事由。
 ㈤綜上所述,足認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除已給予受刑人為充分陳
述意見之機會,並已經審酌受刑人有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非單純以聲請人三犯酒駕之公共危險
案件,即不准聲請人為易刑處分,而其上開裁量權之行使復
查無判斷之程序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錯誤,及其審認之
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
、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之情事,受刑人亦未
就此另主張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
本院自不得就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任意指為違法
或不當。基此,本院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無違法或不當,受
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岑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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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瑨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