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427號
TNDM,114,聲,427,2025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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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美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美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美姿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如附表即受刑人王美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
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
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
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
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
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
卷無誤,自應據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之。
 ㈡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各罪均係竊盜罪,
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均相似,有各該判決附卷可查,已
顯見受刑人無視法令禁制之心態,兼衡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
人格與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
、刑罰衡平原則,並參酌受刑人經本院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
會仍未表示意見等情形,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2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 字第2288號判決應執行拘役35日確定;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3罪,則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337號判決應執行拘 役40日確定等節,亦有上開判決及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考,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 、2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 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宜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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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