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連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19日113年度簡字
第4251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272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許連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許連祥
竊盜犯行,罪證明確,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
審酌其一切犯罪情狀,判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無誤,量刑
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且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
審理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34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二)。
二、被告之上訴意旨略謂:被告承認犯罪,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希望能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
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
指摘(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
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原審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
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
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是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末查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有和解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9頁),信被告經
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連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連祥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爰審酌被 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已坦承
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原宥等一切情狀,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三、至於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下同)三千元已發還告訴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稽(見警卷第29頁),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再予以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58號 被 告 許連祥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連祥於民國113年5月16日17時41分許,載運農產品前往朱 雅蕙位於臺南市○○區○○○00○00號住處,竟趁朱雅蕙短暫離開 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 1樓神明桌上之鐵盒,竊取其中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 (已發還),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離去。嗣朱雅蕙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朱雅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連祥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朱雅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照片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 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現金3 千元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不聲請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