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德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6日113
年度簡字第410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
3年度偵字第300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宣告刑部分,詹德棟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
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
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第3項)。」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
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依上訴狀所載及被告當庭所述,僅就原判決關
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表明犯罪事實及罪名不爭執,依前
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含沒收)妥適與否予以審理
,至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
明。
三、因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案犯罪事實、證
據及論罪部分,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犯後已於113年9月11日與店家和解,
除支付商品價格外,更補償店家新臺幣(下同)3000元,取
得店家之原諒,伊亦深感悔意,且伊患有衝動控制障礙症,
目前有在進行治療,希望改判較輕之刑度等語。
五、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酌被告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滿足自己所需,法
治觀念顯有偏差,兼衡其素行(前有多次竊盜紀錄)、智
識程度(國中學歷)、職業(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身心狀況(見卷附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
斷證明書)、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犯罪動機、目的、
方法、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迄未賠償
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諭知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前,已與
本案超商店長蘇麗娟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業經本院向蘇
麗娟查證屬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蘇麗娟於電話
中亦請求對被告從輕發落,是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
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被告以業已和解賠償為由,提起
上訴,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二)本院審酌被告任意於超商竊取商品,漠視他人財產權益,
所為至屬不該,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並主動與超商店長和解,態度良好,及所
竊商品之總價不高,犯罪情節非重,兼衡其目前確有前往
精神科就診,有其提出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收據、預約回
診單等在卷,業已針對自身行為積極尋求醫療協助,暨考
量其於本院所述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於本案竊得德國百靈油、啤酒各1瓶及壽喜燒飯1份, 核屬犯罪所得,原判決因而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固非無 據。然被告已與超商店長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 被告賠償金額業已超過其所獲之不法利得,如就犯罪所得 再為沒收、追徵之諭知,顯然過苛,原審未及審酌上情, 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自非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雖未 指摘於此,惟基於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 ,具有獨立性,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本院仍得就該部分予以撤銷,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德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德棟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詹德棟為供自己食用或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4日17時40分至42分許,在 臺南市○區○○路0段0號全家超商車頭店,以徒手自商品展示 架上拿取之方式,竊取該店副店長趙品華所管領之如附表所 示之物(價值共約新臺幣468元)得逞。嗣經趙品華發現遭 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品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趙品華之陳述 相符,復有刑案現場照片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乃出 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以相 同方式竊取財物,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二)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反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滿 足自己所需,法治觀念顯有偏差;兼衡其素行(前有多次 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考)、智識程度(國中學歷)、職業(服務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身心狀況(詳卷附義大醫 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
值、犯罪動機、目的、方法、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 無特別關係、迄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竊得,屬於被告,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德國百靈油1瓶 約300元 2 啤酒1瓶 約79元 3 壽喜燒飯1份 約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