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宗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
3年12月31日113年度簡字第426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10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一規定,亦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
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是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上訴時,簡易程序之上訴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
決關於科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簡易程序上
訴審審判範圍。查上訴人即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是否適用自
首以及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71頁),是本件審
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科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含所依憑之證據、理由)並不在本案上訴之審判範圍
,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本件案情,乃引用附件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配合調查,請求
處以更輕之刑度,以降低被告之經濟負擔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具體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個人之身心
健康戕害甚鉅,竟無視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非法持有
如附件所示數量之第三級毒品,且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微,除
助長毒品流通之風險外,亦影響社會治安,其曾於112年6月
7日持有大量含前述毒品之咖啡包為警查獲,經本院以113年
度簡上字第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甫於113年6月25日確定
,被告竟未知警惕,於前案科刑後未久再犯本案,是被告所
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期間
,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並諭知有期徒
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經核其量刑已斟酌全案情節、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且未逾
越法定刑之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
形,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原判決之量刑並無違法或不
當之情事,自應予以維持。
㈢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量處較輕之刑,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庭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德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3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德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被告楊宗德同時持有上開第三 級毒品,係基於單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之犯意,其所為單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 行為,進而侵害單一國民健康法益,並不因持有不同種類之 同級毒品,而分別論罪,其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應僅成立單 純一罪,且應合併計算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核被 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個人之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竟無視 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非法持有如附件所示數量之第三 級毒品,且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微,除助長毒品流通之風險外 ,亦影響社會治安,其曾於112年6月7日持有大量含前述毒 品之咖啡包為警查獲,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判處 有期徒刑6月,甫於113年6月25日確定,被告竟未知警惕, 於前案科刑後未久再犯本案,是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 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 悔意,兼衡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期間,暨其自述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㈢、沒收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既規定:「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 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1條第5項對於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行為處以刑罰,顯見第三級毒品即屬 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 經鑑驗後,結果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 西酮(詳如附表所示)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 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21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 卷第31至3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日刑
理字第1136133717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偵卷第36至37頁), 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 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與數量 一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G7」字樣包裝咖啡包65包(驗前總淨重141.64公克,總純質淨重8.49公克) 二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發」字樣包裝咖啡包88包(驗前總淨重229.75公克,總純質淨重13.78公克) 三 愷他命6包(驗前總淨重分別為1.755公克、1.754公克、2.697公克、0.816公克、0.225公克、1.778公克,純質淨重分別為1.377公克、1.431公克、2.161公克、0.716公克、0.176公克、1.525公克) 四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粉末2包(驗前淨重分別為1.546公克、5.056公克,純質淨重為0.012公克、0.035公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27號 被 告 楊宗德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德明知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 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均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 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份某時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之「紅狼酒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 仔」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5,000元之價格購買含4-甲 基甲基卡西酮之「G7」字樣包裝咖啡包、含4-甲基甲基卡西 酮之「發」字樣包裝咖啡包,又於同年7月份某時許,在臺 南市○區○○路000號之「紅狼酒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黑仔」之男子,以10,000元之價格購買愷他命、含4- 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粉末而持有之。嗣楊宗德於113年7月3日0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 市南區中華南路2段與西部濱海公路路口時,因紅燈左轉而 為警攔查,盤查時經楊宗德同意受搜索,於車內發現含4-甲 基甲基卡西酮之「G7」字樣包裝咖啡包65包(驗前總淨重14 1.64公克,總純質淨重8.49公克)、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 「發」字樣包裝咖啡包88包,(驗前總淨重229.75公克,總 純質淨重13.78公克)、愷他命6包(驗前總淨重分別為1.75 5公克、1.754公克、2.697公克、0.816公克、0.225公克、1 .778公克,純質淨重分別為1.377公克、1.431公克、2.161 公克、0.716公克、0.716公克、1.525公克)、含4-甲基甲 基卡西酮之粉末2包(驗前淨重分別為1.546公克、5.056公 克,純質淨重為0.012公克、0.035公克)並當場扣押,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宗德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 查獲照片12張、扣案物照片26張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三、按沒收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危害性,重在 除去。故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參照)。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 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 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 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 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 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 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 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 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 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G7」字樣包裝咖啡包65 包、「發」字樣包裝咖啡包88包、愷他命6包、粉末2包,檢 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且總純質淨重逾5公克乙情,業經說 明如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明文規定處罰之 犯罪行為,是上開扣案毒品自屬違禁物,除鑑驗用罄者外,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四、至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扣得其持有含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153包、含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粉末2包,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查,上開扣案之毒品,經 分別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 ,並未檢驗出第二級毒品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持有之咖啡包153包、粉末2包,既未 含第二級毒品成分,自無成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之餘地。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事 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