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4年度,1號
TNDM,114,簡上,1,2025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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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李明修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8
日113年度簡字第36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730號),提起上
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
準用該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有
明文規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
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
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簡上卷第61頁、第65頁),因此不待
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即原審判決書關於事實
、證據及理由之記載。
三、檢察官依告訴人乙○○請求而提起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多
次違反保護令,於案發當時更用力將告訴人身體撞擊牆壁,
並導致告訴人跌坐地上,其背部傷勢造成之疼痛持續1個多
月,已影響告訴人之工作及生活作息,認原審量刑尚屬過輕
等語。
四、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因為無法違反保護令,所以
無法與告訴人聯絡、和解,並非無意解決;伊因為收入不穩
定,還要生活租屋及扶養小孩,請從輕量刑等語。 
五、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
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於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刑事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
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等前案犯行,與告訴
人原為男女朋友,因求與告訴人復合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
出手推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尚非甚重;暨被告犯
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及被告於警詢中所述其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
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基礎亦無明顯缺失,且
係於法定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而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所
陳之上訴理由,皆係就原審於量刑時已說明審酌之事項,再
為爭執,所為上訴均無理由,皆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等前案犯行;與告 訴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因求與告訴人復合而與告訴人發生 爭執並出手推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尚非甚重;暨 被告犯罪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及被告於警詢中所述其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 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30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0             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乙○○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為家庭暴力行 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家事法庭於民國 112年10月17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35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命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且其 應於112年11年15日前遷出乙○○之住所(臺南市○區○○街000 巷00號),復應於遷出後遠離上開地點、及乙○○之工作場所 (臺南市○區○○路000號)至少100公尺,上開保護令有效期



間為1年,並於112年10月21日晚間7時50分許,經警方對甲○ ○執行該保護令內容及有效期間之告知在案;嗣臺南地院家 事法庭因乙○○之聲請,於112年12月21日以112年度家護聲字 第114號裁定撤銷上開保護令關於遷出乙○○住所、遠離乙○○ 住所、工作場所之主文(惟「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 不法侵害行為」部分,尚未失效)。詎甲○○竟於上開保護令 有效期間內之113年7月25日凌晨4時3分許,在乙○○上開工作 場所,因故與乙○○發生爭執,其可預見以手推擠他人身體, 可能造成他人受傷,竟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並基於違 反保護令之犯意,推擠乙○○,使乙○○撞擊上開地點牆面,而 受有上背挫傷之傷害,以此方式對乙○○為身體上不法侵害, 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推告訴人乙○○,惟 辯稱:當時我去找告訴人是想要問什麼時候可以讓我見女兒 ,因為當時告訴人有喝酒,酒後就會變一個人,我才會推她 ,想要請她留下來聽我說話,我不知道她有沒有撞到牆等語 。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臺 南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359號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家護聲 字第114號裁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保護令執行紀 錄表、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家庭暴力相對人查訪紀錄表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 且互核告訴人指訴受傷情狀、所受傷勢均相符,足認告訴人 上開傷勢係因被告推擠行為所致,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違 反保護令罪嫌、傷害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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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