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991號
TNDM,114,簡,991,2025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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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惠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惠媖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惠媖魏玉紅原均為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號之臺南遠
東香格里拉飯店之房務人員,詎廖惠媖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15時30時許,在上址37樓之備品室因故對魏玉紅心生不滿
,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打魏玉紅,再以腳踢
魏玉紅之腹部,致魏玉紅摔倒在地,受有腹壁挫傷、雙側
前臂挫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案經魏玉紅訴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廖惠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魏玉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上開飯店房務部副理李亞軒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證人即上開飯店安全部經理陳宇光於警詢中之證述。
 ㈤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臺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
書。
 ㈥告訴人之傷勢照片。
 ㈦員警於113年12月2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取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有毀損等前案紀錄,仍未能自制,且其不思理性處事,恣意
出手傷害告訴人,所為無視法紀,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
,更致告訴人受有身體上之傷痛,殊為不該,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迄未賠償告
訴人之客觀情形,暨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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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