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772號
TNDM,114,簡,772,2025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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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韡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韡誌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韡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又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期間,多
次度登入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僅論以
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之行為助長社會投機之不良風氣,促進非法賭博
行業之發展,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本案犯行賭博金額規模,及其之前科素行、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203號  被   告 陳韡誌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韡誌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2月25 日起迄114年1月22日為警查獲日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住處,接續以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虛擬公共場 所之「冠天下」、「539」等網路賭博網站,分別輸入帳號、 密碼後進行賭博多次。「冠天下」之賭博方式是以棒球及籃 球等體育賽事結果為賭博標的,如賭客押中遊戲結果,則依 既定賠率贏得賭資,如未押中,則下注賭資歸網站經營者所 有;「539」之賭博方式則係以今彩539開獎號碼為中獎依據 ,簽選方式分為「二星」、「三星」、「四星」等方式供賭 客簽賭,並以當期今彩539之開獎號碼作為對獎依據。嗣經 警於114年1月22日14時4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 住處執行搜索,並在其電腦內發現上開「冠天下」、「539」 網路賭博網站帳戶之簽賭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韡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搜字第87號搜索票、本案「冠天 下」、「539」網路賭博網站帳戶之簽賭紀錄擷取畫面等附卷 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前揭期間之賭博犯行,主觀上係基



於單一犯意,客觀上有密接之時間關聯性,且犯罪方法與侵 犯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尚因經營「539」網路賭博網站而涉有刑 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惟查,依本案「539」 網路賭博網站帳戶簽賭紀錄之擷取畫面、被告與通訊軟體暱 稱「戴濠銘」、「仙 老婆」之對話紀錄以觀,僅可證明被 告有代賭客於「539」等賭博網站下注,而無從認定其有供 不特定多數人下注、簽賭之情事,且本件查無被告接受他人 下注而獲有利益或意圖營利之其他證據,是自難單憑其在前 揭賭博網站下注之行為,逕以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之罪嫌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 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為上開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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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