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681號
TNDM,114,簡,681,2025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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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凱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營
偵字第3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凱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黃凱威前有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欠佳,其正值青年,非無
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假借提供機車包膜服務
向告訴人湯瑋琦詐取財物,破壞社會安全秩序,實屬不該;
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如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所示之教育程度、
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向告訴人詐取之新臺幣3千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072號  被   告 黃凱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凱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16日21時10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之○○○○,向湯瑋琦佯稱 :可提供機車包膜服務云云,致湯瑋琦陷於錯誤,而當場交 付新臺幣3,000元,並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寄送至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正捷貨運,經黃凱威於 113年6月22日19時50分許取走上開機車。嗣於113年7月2日1 5時許,湯瑋琦經手機通知而至新營火車站後站取回上開機 車,發覺黃凱威並未將該機車包膜,始悉受騙而報警提告。二、案經湯瑋琦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凱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湯瑋琦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對話紀錄擷圖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本件詐欺犯行所獲取財物,屬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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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