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634號
TNDM,114,簡,634,2025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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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芳儀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芳儀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犯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仍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所需,竟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賭博網站,與該網站經營者對賭
財物,以此新興之賭博方式圖謀不法利益,間接促進賭博網
站之發展,危害社會善良秩序,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期間、下注金額、涉案情節、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734號  被   告 蘇芳儀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送達            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芳儀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1日18時49分許, 在其址設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內,透過手機連結網際 網路至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虛擬公共場所「九州娛樂城」賭 博網站取得帳號、密碼後,自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入賭金至 該網站所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進行儲值,由該網站以1比1方式 轉換成賭博點數,蘇芳儀並於113年8月9日不詳時分再輸入 其帳號、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簽賭「今彩539」,若賭贏 ,所得彩金,將匯入蘇芳儀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若賭 輸,則賭金悉歸該賭博網站所有。嗣經警因偵辦他案中查得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芳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胡宸昕(所涉賭博罪嫌,另案偵查中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胡宸昕對話紀錄截圖照片23張 、被告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及該賭博網站客 服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等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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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