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臧禮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7902、9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臧禮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臧禮保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
欠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貪圖私利,恣意竊取
他人財物,實無足取,另考量被告各次行竊之手段、竊得現
金金額;案發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得告訴人王喬韓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已起獲發還告訴人,竊得被害
人李永明之現金,僅起獲4萬元發還被害人,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單在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已
有減輕,惟就被害人其餘遭竊現金6萬元部分,被告則未賠
償損害等情;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為中度身
心障礙人士、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前因4次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323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於113年11月13日判決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本案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分別在上開判決確定日期前、 後所犯,故僅有1次竊盜犯行可與前述4次竊盜犯行合併定應 執行刑,爰於本案中不予定刑。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被害人之現金,其中6 萬元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於被告竊得告訴人之現金2萬5千元、竊得被害人現金其中4 萬元,均已起獲分別發還告訴人、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902號 114年度偵字第9428號 被 告 臧禮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臧禮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8日16時2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 取王喬韓置於車號000-00號營業小貨車內之新臺幣(下同) 25,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自行車離去。嗣王喬韓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臧禮保,並扣 得其竊得之25,000元。
二、臧禮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 1月22日14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前, 徒手竊取李永明置於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之100,00 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自行車離去。嗣李永明發覺遭竊,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臧禮保,並扣得其 竊得之餘款40,000元。
三、案經王喬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臧禮保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喬韓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監視器影像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刑案照片、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佐。至告訴人固指稱:我失竊之財物 為150,000元及金牌項鍊1條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 :我只有竊得25,000元等語。而卷附之監視器影像,無從清 楚辨識被告竊取之紙鈔數量為何,亦無從辨識被告有竊得金 牌項鍊,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僅認定被告竊得現金 25,000元。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上開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臧禮保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李永明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 影像截圖、查獲照片、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而上開犯罪事實 一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保管 )單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 收。至上開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所得,僅有查扣之40,000元已 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其餘犯罪所 得60,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