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金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泡麵5箱、黑輪30支、牛頭牌沙茶醬1罐、芝麻粉1罐、昆
布1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記載被告前因竊盜、傷害案件,經本
院以110年簡字第26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4月1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
累犯,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
,僅將其前案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論以累犯。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上述竊盜前案,仍再犯本案,顯然漠視他
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兼衡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其自述居無定所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被告竊得泡麵5箱、黑輪30支、牛頭牌沙茶醬1罐、芝麻粉1 罐、昆布1條,核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