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543號
TNDM,114,簡,1543,202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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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嘉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嘉信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顏嘉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為我國嚴厲查禁之物,竟未經許
可無故持有逾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顯見其漠視法紀,亦無
視政府禁制毒品之政策及決心,且其犯行亦易滋生其他犯罪
,對社會治安具潛在危險性,影響整體社會秩序,所為實應
非難;惟念被告甫經員警查獲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持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之數量非微
、持有時間僅約1日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
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為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毒品咖啡包,經抽樣1包鑑驗後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 (Mephedrone)成分,且經推估上開毒品成分之純質淨重合 計共約8.621公克等節,業據認定如前,是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予沒收之。而包裝 上開毒品之各該包裝袋,因難與其內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 Mephedrone)成分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 品,併依前開規定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毒品咖啡包44包(總毛重201.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30.616公克,驗餘總淨重約130.395公克;各含黑色包裝袋1個) 經抽樣1包檢驗,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621公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92號  被   告 顏嘉信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指定送達處所:臺南市○○區○○○○街00號 5樓B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嘉信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 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超過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2月6日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南大 舞廳,以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嗨嗨」之成年女子購得如附表所示含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44包後,即攜持在身, 擬供己施用。嗣於同日22時55分許,顏嘉信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行偵辦), 行經臺南市○○區○○○00號前之路檢點時,為警攔查,發現上開 車輛有毒品氣味,經警探詢,顏嘉信始交付前開毒品咖啡包 予警方查扣。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嘉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4年1月17 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40036535號函暨所附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 4年3月8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40135919號函暨所附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員警密錄器影像 截取照片2張、扣案物照片7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三級毒 品(驗餘部分,含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無法 與其內殘留之毒品成分澈底析離而為第三級毒品之一部),均 屬違禁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 因鑑驗而耗損之第三級毒品,因顯已滅失,爰均不聲請宣告 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查扣案毒品咖啡包經送鑑定,僅檢出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並未檢出 第二級毒品成分乙節,有前開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表:
編號 扣案物種類 毒品成分 毒品重量及純質淨重 1 ALPHARD 毒品咖啡包44包 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 抽取編號25鑑定。檢驗前淨重2.913公克、檢驗後淨重2.692公克,測得單包純度6.6%,推估檢驗前總純質淨重8.621公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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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