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537號
TNDM,114,簡,1537,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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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498、7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品智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汽車電瓶貳顆及汽車鋁圈陸顆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刪除「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第2行之「與偵查中」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603號刑事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1年5月17日入監執行後
,甫於113年4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
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
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
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然未生警惕,於
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僅約8個月,再犯本案2件竊盜罪,顯見
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因認有加重其刑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己用,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法紀觀念薄弱;再
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惟均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竊得之財物價值(分別為新臺幣3萬5千元、3萬元),然未
尋獲發還被害人,暨其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
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王品智本案所為犯行 ,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集中,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 不法內涵,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告訴人陳俊豪所有之汽車電瓶2 顆、被害人林瑞童所有之汽車鋁圈6顆,均係被告之犯罪所 得,至今未返還被害人或賠償損害,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 利得,杜絕僥倖心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498號114年度偵字第7956號
  被   告 王品智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段             000巷00弄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品智前因多件竊盜前案,均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經 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於民國113年4月21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 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竊報警處 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二、案經陳俊豪林瑞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品智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前揭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瑞童陳俊豪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現 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 附表編號2之犯行,雖係分數次竊取,惟係於密接時間於同 一地點實施,所侵害者亦係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故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 已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案由均為竊盜,罪質相同;又觀諸 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 告所竊物品未經扣案或發還,實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手法 卷號 犯罪地點 1 陳俊豪 (提告) 113年12月10日 9時30分許 徒手竊取汽車電瓶2顆(共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 114年度偵字第7956號 臺南市○○區○○00○0號 2 林瑞童 113年12月22日 11時33分許至12時46分許 徒手竊取汽車鋁圈共6顆(共價值3萬元) 114年度偵字第7498號 臺南市○市區○○路000○0號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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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