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蘭君
選任辯護人 江鎬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年度
偵字第35250號),而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60
7號),佐以卷內事證,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蘭君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短暫妨害簡
梅媖之行動自由,並致簡梅媖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之記
載,應更正為「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簡梅媖自由行動之權利」
(此經蒞庭檢察官更正,見易字卷第42頁);以及證據應補充
:被告翁蘭君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易字卷第42頁)外,
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制己身情緒,率爾以強暴方
式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已
坦承犯行,告訴人並表示願意給被告自新之機會(見易字卷
第43頁),有悔過之具體表現,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告訴
人之人身自由遭強制之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見卷附前案紀錄表),暨其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43至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罪章,犯後已坦承犯行 ,告訴人亦當庭表明願意給被告自新之機會,已如前述,堪 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 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被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250號 被 告 翁蘭君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蘭君(所涉公然侮辱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係翁雅琪之妹, 簡梅媖係翁雅琪之居服員,翁蘭君因對簡梅媖有所不滿,竟 基於強制及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2日16時35分許, 在臺南市○○區○○街000號3樓之1住處,對簡梅媖為熊抱及勒 頸,短暫妨害簡梅媖之行動自由,並致簡梅媖心生畏懼而危 害於安全。
二、案經簡梅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翁蘭君之供述
待證事實:否認犯行,辯稱:當天我有喝酒,我本來是在與 簡梅媖聊天,我是對簡梅媖勾肩搭背不是勒頸, 我沒有對他熊抱等語。
㈡證人即告訴人簡梅媖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㈢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截圖、錄音檔譯文
待證事實:被告有告訴人所指訴之犯行。
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㈡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㈢告訴暨報告意旨雖以被告另有對告訴人表示「我明天就可以
讓你都不用來」乙語,亦涉有恐嚇罪嫌,惟告訴人表示被告 此語並未讓其感到害怕,告訴人既未心生畏懼,自與刑法恐 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三、罪數:
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